越牛新闻记者了解到,《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1月27日批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这是我市自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11部地方性法规,也是一部高度契合人民群众关心热点难点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共7章58条,涉及《条例》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村民自治组织职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规范、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具体有哪些内容?让我们来看看
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提供者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基层治理体系,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提供人员和资金支持,建立物业管理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和物业管理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制定和实施物业管理扶持政策,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监督。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开展物业管理信用评价,制定并实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验收协议等示范文本,组织物业管理业务培训,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部门,如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办空、综合行政执法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工作,指导业主参与配套物业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推进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用于物业交付统计、征求和表决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公示、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成本监测信息公告、物业费征缴、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物业纠纷投诉处理等相关事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于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对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等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物业服务提供者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落实物业服务提供者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制度,完善物业服务评价体系,实行信用评分管理。满意度测评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利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利用平台进行投票决策,应当依法保护选民权利。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使用管理制度,维护平台正常运行,保护业主隐私和平台信息数据安全。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发挥数据集成效应。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物业项目宗地的规模和用途,便于物业管理,并在审查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划分;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经相关业主同意。
第九条对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必须向全体业主公告、公示、公布的事项,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业主互联网小组等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发布、公示、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网上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法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并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材料。
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法定条件,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如果建设单位不派人参加,筹备组的成立不会受到影响。业主代表人数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布成员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依法确认并公示业主人数、业主姓名及其拥有的专有区域;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形式和内容;
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
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
召开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由筹备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禁止行为进行审查确定。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共同向筹备组推荐候选人,业主可以向筹备组自荐。
本条第一款应当在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根据示范文本起草管理规约,主要包括:
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
房屋外观维护;
物业服务提供者的选择、物业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共享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业主违反管理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管理规约的内容及其表决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前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总金额不低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前,以竞争方式将预备款存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选定的银行账户。
预备基金应当独立设立并专款专用。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筹备组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因建设单位停业、破产或者老旧小区导致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资金无法筹集的,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未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表决的,筹备组工作期限延长90日;筹备组到期未表决解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筹备组,筹备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
业主大会成立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可以变更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并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办理交接手续后解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因任期届满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丧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资格;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严重疾病、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
拖欠、拒不缴纳物业费或者物业维修资金,经书面催告仍不改正的;
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
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两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未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
拒不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解除职务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档案、印章等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中共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支持符合条件的党的基层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的领导和成员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业主大会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的50%。选举规则、资格和终止规则与成员相同。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补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改选主任或者副主任。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给予适当补贴,聘请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备案材料齐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并告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设立账户。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起草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公布收支情况;
制定共有财产及其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办法草案;
组织并监督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
制定物业服务提供者的选聘方案、物业服务事项和质量要求、其他分摊费用的收费方案或者收费标准方案;
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
监督和保障物业服务提供者履行合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财务和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对会议记录、共用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相关文件和印章的管理,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参加,也可以邀请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因召集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和决定予以公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阻挠、阻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和物业服务提供者履行合同的;
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的;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交接的;
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提供者签订、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
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及其收益或者擅自担保业主共有财产及其收益的;
索取、收受物业服务提供者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利益的;
参与物业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活动;
非法泄露业主信息;
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公示下列信息,并接受业主的询问和监督: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位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使用和收益;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