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受贿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安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追缴全部犯罪所得财产和孳息,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安全利用其原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委员会副主任、原重庆市大足区公路建设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彭某某、胡某某、牟阳等人提供工程招标、工程承接、履约保证金缴纳、工程款支付、前期专项资金支付、退款等方面的帮助,收受财物共计1137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37.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追缴全部赃款赃物,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安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现在已经生效了。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收到后返还的款项和未直接收到的款项?
本案中,胡在投标项目时得到的帮助,给予20万元现金;胡中标失败后,退还胡20万元。随后,中标项目的谢某某因被胡举报违反招标投标法,被取消中标资格,并被没收投标保证金240万元。此后,谢某某和胡某某多次致电或前往王安全办事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出于对案件的担忧,王安全指示彭某某协助解决,并承诺帮助彭某某承接该项目。王安全知道彭某某答应赔偿谢某某现金250万元。在王安全的帮助下,彭某某成功承接了该项目。之后,彭某某分三次实际支付谢某某200万元。
那么,这20万元和200万元是否认定为被告人王安全收受贿赂的数额?出于收受贿赂的意图,王安全拿走了这20万元并带回家。利用职务之便,提前将项目招标情况及招标代理公司情况告知胡,请他做好投标准备。双方的权利和金钱交易已经完成。在得知胡没有中标并打算投诉后,因害怕被查,将款项退回掩盖罪行,因此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及受贿数额的认定。彭某某基于王安全的要求和需要,支付谢某某200万元帮助解决与胡某、谢某某之间的纠纷,王安全承诺待事情解决后,将该项目作为赔偿给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彭某某成功承接该项目,同时彭某某向谢某某支付200万元,使得以摆脱纠缠,这是彭某某为收买王某的安全职务帮助所支付的财产利息,故应认定为的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