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销售金融产品 互联网平台、自媒体宣传金融产品出问题谁“背锅” 看监管怎么说

栏目:游戏 2021-09-27 04: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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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金融一院获悉,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的通知》,本意见稿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

对于目前市场十分关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自媒体平台销售代销金融产品等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到,将加强对合作第三方机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管。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形式,明确规定本机构与合作第三方机构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合法合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以金融营销宣传不是本机构所为为由转移或减轻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出现问题,金融机构不能“甩锅”给第三方机构,同样,第三方机构也不能“甩锅”给金融机构,双方都要负责。

《征求意见稿》还提到,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格的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但是,信息发布平台、媒体等。接受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但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到,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担保承诺,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本收益;不要比较不同类型的产品;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瞒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需要注意的是,来自媒体、公共平台等宣传保险产品进行比较宣传的话题仍然很多,而上述征集言论明确禁止此类行为。

附于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银保监局、证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局,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外资银行;所有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见》。

一、金融营销宣传资质

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或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超出业务许可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金融业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允许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格的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但是,信息发布平台、媒体等。接受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但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的除外。

第二,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切实做好金融营销宣传的监督管理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经营者的住所地开展相应的监测和处置工作,将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金融营销宣传、监督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价。金融管理部门对属地监控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分工,对辖区内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督。对于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格开展金融相关营销宣传活动的市场经营者,根据涉及的金融行业,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职责做好相关监测处置工作。

涉及金融营销宣传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应急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三、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

本通知所称金融营销宣传,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或方法,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活动。

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完善金融营销宣传规章制度,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人员职责,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合规金融营销宣传专项教育培训,建立金融营销宣传追溯管理制度,建立金融营销宣传管理长效机制。

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负责监控其机构的金融营销和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其分支机构、外包服务商和业务合作伙伴等。,并应当及时向有关财务管理部门报告相关线索,配合财务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

加强对合作第三方机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管。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形式,明确规定本机构与合作第三方机构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合法合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以金融营销宣传不是本机构所为为由转移或减轻责任。

不得非法或超范围进行金融营销宣传。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的材料,供相关金融消费者或者合作第三方机构检查。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备案文件、行业自律组织资质等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身份和资质信息。金融营销的宣传内容应当与上述证明材料载明的业务范围在形式和实质上一致。

不得以欺诈或误导的方式销售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隐瞒限制;不要对过去的表现做出虚假或夸大的陈述;不要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回报;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或相关情形的未来效果和收益作出保证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证收益;不要比较不同类型的产品;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瞒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恶意抹黑竞争对手,损害同行声誉;不得通过不恰当的评价或不恰当的排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不允许冒用或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商号、宣传画册等可能混淆金融消费者的内容。

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为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提供担保,应当提供与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不得提前宣传或者推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产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营销宣传应当通过能够吸引金融消费者注意力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殊标志,说明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加重金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通过视频、音频等方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的,应当以能够使金融消费者足够重视、易于接受和理解的适当形式披露警示和免责信息。

不要利用互联网进行不正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者使用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应用、硬件等广告,干涉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广告时,应标注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员工不得编辑、分发、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不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要求,不得将金融营销信息发送至其家中、车辆等。、以及金融营销信息不得通过电子信息反复发送给他们。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应当明确发送人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为接收人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手段。

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营销和宣传活动。

四.其他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进行金融营销宣传活动,情节轻微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约谈警示、风险警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其行为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金融营销宣传活动。对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金融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