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评论/说明
当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网络犯罪不断滋生蔓延,犯罪手段迭代更新,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实践中出现了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渐形成集团化、连锁化、产业化,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为准确认定上述行为的性质,准确有效打击新型网络犯罪,本刊特别选取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行为人恶意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检察官就相关重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
特殊客人
王霞芳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
潘莹莹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高、张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成立“超级工作室”,聘请安某文、徐某娟、刘某超、王某、徐某利等人共同经营、帮助解封微信号业务,并从中获利,违法所得50余万元。具体解封方式有两种:一是“预加好友”解封,即在微信号被封前,“解手”预加客户端为微信好友。微信号封存后,委托客户会发送微信请求解封,然后“解封手”会帮助委托客户按照官方微信流程解锁微信号。第二,实名解封就是人脸解封,客户端会提前通知微信号和密码进行解封,然后用手机登录解封。
在高、张承接的微信号解封业务中,目标客户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微信业务和普通用户,另一类是网络赌博、诈骗等不法分子。第二起案件中,上述人员明知他人微信号因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被屏蔽,仍多次通过“预加好友”或“解封人脸”等方式帮助疏通微信号,从而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造成多名被害人财产损失惨重。
此外,根据核查情况,本案组织架构主要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为解封团队负责人,即工作室负责人高、张,负责与客户对接,接受客户委托解封;第二层是工作室工作人员,负责联系代理人将需要解封的微信号发送给代理人解封,或者直接帮助委托客户解封;第三层是各个代理,负责征集“解决方案”,将解封任务分派给各个“解决方案”;第四层是“解锁”,负责解锁委托解锁的微信号,收取报酬。
不同的意见
论演员行为的表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明知帮助解封的微信号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解封协助,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确立诈骗罪共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与上游诈骗人的事前串通。本案中,行为人高某、张某虽然主观上知道其帮助解封的微信号被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事情发生前与上游诈骗分子合谋,不应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恶意帮助解封微信号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构成要件中“帮助三个以上对象”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为微信号三个以上用户提供解封服务,就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诈骗案件多为团伙案件,可能会出现诈骗团伙中多人同时联系高等人的情况。本案中,虽然联系解封的客户有三人以上,但高等人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帮助了一个犯罪团伙。如果三个以上的客户属于同一个犯罪团伙,应认定为一个客户。也就是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规定的“三个以上对象”应当属于不同的犯罪团伙。
问题一:如何识别恶意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的行为
主持人:如果行为人帮助网络诈骗分子解封微信号,能否认定为诈骗共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平等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能否纳入“平等帮助”范畴,帮助规范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
高彦东:帮助解封微信号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可以评价为“平等帮助”。首先,本案中,帮助解封微信号不应直接评价为诈骗共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要求“共同故意”,一般要求双方当事人有意义的接触。但高等人没有与上游诈骗分子沟通,不了解诈骗分子利用微信号实施诈骗的过程。双方无意接触,互不认识,缺乏认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犯罪的立法目的是解决片面共犯在网络空中意义连接较弱的情况。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高等人“知道”被屏蔽的微信号可能用于作案,但对上游行为人作案时间、作案种类、作案金额等细节并无清晰认识。这是一种抽象认知意义上的单方帮助行为,明显不同于故意伤害案件中A的单方明确具体的帮助意图,明知B在C之后而悄悄绊倒C。正是为了解决网络中的技术、工具帮手空以其一般化、抽象化、片面化的帮助难以认定为帮凶的问题。刑法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为包罗万象的犯罪,实行“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最后,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解封微信号的行为认定为“平等帮助”没有逻辑上的困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提供“上网”等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客观上都是中性的帮助行为,其表象并不违法。一般来说,“上网”、“支付结算”等。主要用于合法的商业活动,并且只在少数情况下成为非法犯罪的工具。相反,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不是中立的帮助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一般来说,微信号被屏蔽的主要原因是涉嫌违规、违法或犯罪。特别是专业性帮助解封微信号,其反规范意识非常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平等帮助”留给空扩展解释。按照“以轻为主”的基本逻辑,帮助解封微信号的行为,其危害性大于提供“上网”等中性帮助的,纳入“同等帮助”的评价,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王霞芳: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犯罪的立法初衷来看,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从网络犯罪共犯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体现了严厉打击网络黑灰产业的立法意图。严格性之一是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特点和危害,将帮助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方面,网络犯罪一般有一个相对完整的产业链,犯罪执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分为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密切相关,相对独立。与传统共犯的特征不同,网络共同犯罪链条复杂,被害人不特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案件处理完成全链条打击。因此,为了避免因未能查明上游犯罪而造成定罪障碍,有必要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另一方面,网络空的特殊性使得犯罪帮助行为的影响力呈指数级扩大,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共犯的从属地位,对犯罪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帮助行为的危害甚至超过了执行行为。根据以上两点,刑法修正案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规定为犯罪,以防止主犯达不到案而纵容对帮助人的处罚。第二种严格是对构成上游犯罪共犯的帮助行为,采用竞合条款选择重刑。案件证据足以认定帮助行为与主要行为同时构成共同犯罪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选择重罪处罚。也就是说,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可以独立入罪,同时与主体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而编织出严惩网络黑灰产业的法律网。
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规定来看,本罪是惩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基本规定。个人认为,本罪规定的帮助行为除了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外,还应当包括能够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任何行为,既包括线上行为,也包括线下行为。
在厘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意图和底层属性后,可以准确认定恶意帮助解封微信号的性质。本案中,行为人明知解封的微信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仍积极提供帮助,修复犯罪分子实施网络诈骗的社交工具,对帮助众多诈骗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平等帮助”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潘莹莹:行为人恶意帮助网络诈骗分子解封微信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共犯。一是行为人虽然知道自己的部分未密封微信号被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但其行为并未积极追求诈骗结果的发生,也未直接从诈骗分子的违法所得中获益;二是如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会导致罪刑明显不相适应;三是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材料尚未达到认定诈骗罪共犯的证据标准。的确,“微信号解封”不是刑法明确列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中的“帮助行为”类型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同等帮助”的范围作出详细规定。但是,行为能否入罪,应当考虑行为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处罚的必要性。从立法初衷来看,我国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网络黑灰色产业无法摧毁的困境。本案中,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恶意提供微信号解封帮助,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相当危害社会。因此,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应当认定他为“平等帮助”,应当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问题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标准如何确定
主持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如何理解这里的“三物以上”?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可以为“三个以上的委托人”提供微信号解封帮助,还是行为人协助的委托人必须属于不同的犯罪团伙?
高彦东:这涉及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定位。目前对本罪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是本罪法律只规定了共犯的量刑规则,需要受到共同犯罪理论的制约;第二,本罪是共犯行为的累犯,立法者对这种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不再受共同犯罪理论的限制。
首先,从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黑灰行业的技术帮助行为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源头,编写和提供恶意木马程序的危害远大于利用这种木马程序实施诈骗的作案人。因此,本着“从源头上控制恶意技术”的思路,将本罪理解为共犯是可取的,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不受共同犯罪理论的限制。相反,如果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解为“量刑规则”,则会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如果只是量刑规则的话,立法者不需要设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只需要根据诈骗罪和其他罪来处理。量刑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其次,如果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解为共犯的累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不需要受到共同犯罪理论的限制,那么“三个以上对象”包括同一犯罪团伙中的三人。根据“共犯犯罪”理论,如果共同犯罪不能成立,且主犯的行为难以查证,则帮助行为可以单独处罚。按照这个思路,“帮助三个以上对象”不需要以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因此,即使行为人向同一诈骗集团中的三人提供帮助,也可以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后,如果强调“三个以上对象”需要来自不同的犯罪团伙,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价值将大大降低。比如高等人受100个上游诈骗分子委托解封微信号,但这100个上游诈骗分子都在国外,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同一犯罪团伙。此时如果强调“三个以上对象”需要来自不同的犯罪团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显然不符合立法者基于“打早打小”的思路独立惩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考虑。
需要指出的是,“三个以上对象”中的“对象”是指“犯罪主体”而非“涉案微信号”,即必须限于三个以上不同的自然人或单位,但不能理解为同一人的三个以上不同微信号。
王霞芳:“三个以上对象”应理解为“三个以上个人”。从刑事攻击的一般证据规则和证明要求来看,无需证明其来源于不同的犯罪团伙。原因有二:第一,对三个以上的对象提供帮助,可以反映帮助多人多次的严重情节,对社会危害相当大,为刑事打击所必需。二是证明三个以上对象来自不同犯罪团伙,证明标准过高,实践中难以实现。惩治网络犯罪的难点之一是网络身份与真实身份的身份识别。犯罪分子隐藏在非实名制或假实名制的社交工具背后,很难查明其真实身份。特别是在实践中,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分子大多在境外。分阶段办案的现实下,不符合打击网络犯罪的实际需要,难以实现。
潘莹莹:一般来说,“三个以上的客户”是指三个以上的客户。具体到这个案例,就意味着高等人需要为三个以上委托他们帮助解封微信号的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考虑到上游犯罪分子与高等人的接触基本上是通过微信、QQ等通讯工具,需要充分考虑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统一。根据破获的网络诈骗案件多为团伙案件的事实,有可能一个诈骗团伙中有多人同时联系高某等人授权解封,但高某等人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帮助的是同一个犯罪团伙。诈骗团伙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通过一个人还是几个人联系高等人。这时,如果仅仅因为联系方式不同,就决定高等人是否符合入罪标准,就会出现刑罚失衡的问题。因此,如果证据显示三个以上的委托人属于同一犯罪团伙,此时应认定为一个委托人。也就是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三个以上对象”应当要求属于不同的犯罪团伙。
问题3:如何确定犯罪数额
主持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帮助网络诈骗等犯罪分子解封微信号的收益往往与合法收益混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高彦东:如何认定网络犯罪的违法所得是一个现实问题,要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对网络犯罪数额采取的是“综合认定”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犯罪认定方式,如抽样取证、客观推定、全案综合认定等。第二,应允许司法机关在确定网络犯罪数量时采用创新理念。网络犯罪的量化问题往往涉及海量数据,有时相关物证无法在境外提取。此时如果一一确认,就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应鼓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肯定司法机关的一些创新方法。例如,本案中,司法机关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解封一个微信号的行为人的平均报酬乘以实际帮助解封的微信号数量的乘积作为犯罪数额。这一思路也是综合认定的具体实践。第三,要遵循怀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用创新方式计算犯罪数额时,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怀疑的,应当予以核实;无法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定。
王霞芳:如何准确计算犯罪数额,是网络犯罪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因此,根据主客观证据相结合的原则,应尽可能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所得。案件证据不能有效区分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低。本案中,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提取微信、QQ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结合多名行为人的供述,根据聊天记录中的委托内容和需要解封的微信号数量,依法确定行为人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解封的微信号总数和单个微信号解封的平均奖励,再按照平均奖励乘以解封数量计算违法所得总额,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体现。
潘莹莹:如何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是一个难点。本案中,解封团队负责人高某没有注意委托客户向其付款的方式,其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混在一起,难以与资金流区分。因此,有必要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出发,寻找合理的认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高等人解封的一个微信号的价格相对稳定,所以只要区分高等人对于上游诈骗分子解封的微信号数量,就可以基本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根据高的供述和其他录音证据,至少有6个诈骗团伙委托他们解封微信号,这6个诈骗团伙与他们建立了6个对应的微信号团伙。根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以逐一查看未封微信号的数量,然后将未封微信号的均价乘以微信号数量即可确认基本违法所得。
问题4:办案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主持人:案件组织架构主要分为解封组长、工作室工作人员、代理人、“放手”四个层级。每一个层面的行动者都有明确的分工和不同的社会危害。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如何准确把握法律与政策的界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确定打击级别?
高彦东:目前网络犯罪高度精细化,形成了绣花针一样的产业链。有些参与者往往只从事“绣花针”这一极其细微的过程,对整个刺绣过程和图案效果浑然不知。网络黑灰行业“绣花针”分工后,部分帮助行为的客观违法性降低,帮助人主观犯罪意图单薄。在这种背景下,纯粹的底层帮工在作案时要谨慎。一般来说,对于那些没有得到明显超过劳动报酬的底层帮工,用刑法来规范是不合适的。
从网络黑灰行业涉嫌犯罪来看,危害的主要来源是组织者、领导者和资助者。这些组织者经常以公司或海外的名义开设窝点、招聘员工,或者利用互联网招聘年轻人从事兼职活动。这些上游的组织者和控制者,比如卡商、编码平台的创造者,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对于中层网络黑灰行业的专业员工,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是分析从事具体行为的违法程度。如果员工直接从事违法性明显的有害行为,如语音诈骗聊天、开发赌博网站等。,而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符合定罪条件,就应该定罪,但量刑时可以作为从犯处理。二是看其盈利能力。虽然有些员工在具体工作中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收银、转账等,但如果获利金额较大,对公司违法犯罪过程有清晰的认识,也应认定为犯罪。
王霞芳:打击涉众型新型网络犯罪,要特别注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聚焦源头,视情从宽对待一般参与者。首先要依法精准打击。网络犯罪链条长,涉案人员多,重点打击组织、策划、指挥、管理等关键人员。其次,要精确控制打击面。对于没有深度涉世、辨别能力差、法治观念淡薄、必然参与犯罪的学生和老年人,要坚持谦虚谨慎、少捕慎诉的理念,加强对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的实质性评价,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严与宽的关系。本案中,检察院根据解封团队领导、工作人员、代理人和“不插手”人员的不同身份、参与时间、解封人数和获利规模,认定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作出了量刑到实刑、相对不起诉、教育警告等三种不同的处理决定。,根据情况进行退钱、认罪认罚等。,并实行了宽严相济。
潘莹莹:把握打击力度关系到办案的三个效果。当前形势下,网络犯罪日益猖獗,严惩网络黑灰产业上下游犯罪应是基本原则。具体到案件中的四个层面的行为人,第一个层面涉及的人要依法从严查处;对于二级、三级人员,应根据认定案件的事实,结合犯罪数额、参与时间长短、主观恶性程度,区别对待;至于四级“解手”,因为报酬低,帮助解封一个微信号只能获得30元到50元不等的报酬,而且每个解手可以帮助解封的微信号数量有限,一般不超过10个,考虑到他们基本都是在校学生,原则是不被攻击。
问题5:如何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治理
主持人: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对指导和规范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应注意什么?为了切断网络犯罪的利益链条,检察机关应该从哪些方面积极履行检察职能?
高彦东:目前,一些网站可以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随时下载恶意软件和非法技术,有些网站甚至还教授刑事技术教程。为治理网络黑灰产业,检察机关应督促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全面治理非法网站、恶意软件、非法技术等。通过行政处罚等措施。同时,检察机关要监督互联网企业履行平台管理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微信号被屏蔽,因为据报道它们被用来进行非法和犯罪活动。但根据微信平台的规则,只要有人帮忙解封,就可以激活继续使用,造成第二次违法犯罪。如果微信平台对被屏蔽的微信号有更多的审查责任,或者在微信号被举报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后续的诈骗甚至解封行业的情况就不会存在。综上所述,只有多管齐下,在相关企业和行政机关的共同参与下,才能真正控制网络犯罪。
王霞芳:检察机关要从全局观念、全局观念出发,全方位打击网络犯罪。充分发挥刑事诉讼主导作用,利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全方位深化法律监督;对于重大、复杂、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提前介入研判案件,指导侦查取证,持续跟踪,解决案件管辖、打击范围等问题;加大对犯罪和违法犯罪的追缉力度,形成全链条打击。
检察机关在坚持刑事打击的同时,要在办案基础上积极发现案件反映的相关社会治理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形成高质量的社会治理研究报告,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与相关部门建立相关合作机制,利用永久联系平台,积极推动信用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打击有效衔接。用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压实网络空中治理主体责任,完善网络平台管理制度,加大网络平台问责力度。
潘莹莹: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组织的结构,如层级、人数、每个人的地位等。二是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观层面是否“明知”往往决定了参与者是否构成犯罪。第三,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网络犯罪往往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更新而演变,并且更加隐蔽和复杂。因此,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需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供述的犯罪方法和手段是否有其他客观证据支持,是否符合网络技术逻辑等。四是犯罪的后果,如违法所得数额、资金去向、能否追缴弥补被害人损失等。通过回顾上述四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客观行为特征和危害后果,从而对其进行准确定罪量刑。
今后,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履行检察职能,打击网络犯罪:一是加强专业化检察队伍建设。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检察机关成立了信息网络犯罪专项办案组。二是注重业务与技术的深度融合。网络犯罪案件中的大多数证据是电子证据。通过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在办案中的融合,可以同时提高检察官审查电子证据的能力和检察技术人员办案的能力,从而提升检察机关打击网络犯罪的综合实力。三是提高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能力。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要思考案件反映的一些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积极联合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切实运用“检察建议”等手段,就社会治理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检察建议,全面打击和治理网络犯罪。
手稿协调:刘梦洁
制作人:张倩
本文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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