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喆 贺雪喆、陈斌彬:《企业破产法》应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

栏目:美食 2021-09-16 21: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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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学哲,女,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彬彬,男,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南方财经,2021年第1期,原标题“金融机构破产对当前应用的挑战与对策”。

本文转载已获原作者及南方财经授权。

摘要

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技术的创新加速了金融机构的更新和迭代,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使得金融机构有序破产成为必然。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过于原则性,没有考虑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立法体系缺乏协调,对低层法律的指挥不力,程序规制缺乏可操作性,领导机关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权力冲突等。建议我国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增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针对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的特点,完善金融机构破产程序规制设计,优化行政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划分和程序衔接机制,为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

关键字

企业破产法;金融法;金融机构;破产程序;市场退出机制

一.导言

2020年7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新时代证券、郭盛证券、华夏人寿、天安人寿等9家金融机构开启为期一年的接管,充分暴露出存在大量威胁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违法违规行为。2020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宝商银行将依法申请破产,充分表明了中国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市场化、司法化的决心。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进入壁垒的降低,我国存在商业银行风险频发、违约债务增长等隐患。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让金融机构有序破产,国家不再为其经营失败买单已经成为社会共识。

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立法。金融技术的快速发展导致了金融业务模式和风险形式的创新和变化。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不同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混业经营成为趋势。中国有大量的非银行、准银行和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然而,2007年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考虑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的特殊性,与其他法律缺乏协调,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划分不明确等。总体而言,现行《企业破产法》已不能指导实践,不能满足我国金融机构有序破产的现实需要。因此,中国有必要立足国情应对金融机构破产,以促进中国金融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二、修改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必要性

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是优化我国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制定较早,不能应对当前金融机构概念的延伸和发展,缺乏对金融机构影响较大及其破产程序特殊性的考虑。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否则将难以应对金融机构破产带来的挑战。

金融机构等相关概念的内涵和范围发生了新的变化

首先,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机构的内涵和范围逐渐扩大。一般来说,中国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但由于市场需求不断变化,民间资本自发形成和创造的融资担保公司、P2P点对点借贷公司、民间协会等机构或多或少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或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此外,混业经营已成为当前金融机构的发展趋势。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限不清、交叉,对金融机构的分类和范围提出了新的挑战。

其次,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入大众视野。面对金融业务的多元化,《企业破产法》不仅要保护破产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利益,还要保护不是存款人而是金融消费者的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不仅有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存款类业务,也有部分影子银行机构从事类存款业务。而且,商业银行不仅从事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还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各种金融业务。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使得金融机构的业务多元化。比如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的特殊保护略有限制,改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为合理。

另外,从广义上讲,存款行为也可以视为客户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因此金融消费者可以代替储户的称谓,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然而,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否属于包容与包容的关系,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一定需求而购买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广义的存款人是指将余额存入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自然人或法人。与存款人相比,存款不是购买金融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对经济和社会有很大的影响

首先,从产品和服务的消费群体来看,金融机构区别于一般企业的一个特殊性在于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是公共的,尤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和普通企业一样盈利,追求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它是国家调节宏观经济的重要方式。此外,金融破产债权涉及大量债权人,破产结果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而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目前,我国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其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涉及个人众多,因此也存在公益诉讼的风险。

其次,从其对内部金融机构运行的影响来看,金融机构往往是一国经济的“中枢神经”和宏观政策的“传送带”,也是系统性风险的源头。与普通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具有高杠杆、高负债的特点。金融机构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资本交换和借贷关系。一家金融机构的破产可能同时影响多家金融机构的资本运作,其传导破坏力所引发的连锁反应是普通企业所不具备的。以银行挤兑事件为例,一家银行引发的挤兑很可能涉及到一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银行资金链的断裂,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最后,从对社会的各种影响来看,金融产品和服务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很大。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金融机构除了对金融业产生负面影响外,还可能因经营不当或市场退出机制失灵,对一国政府财政、公众信心和国民经济生活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金融问题不仅关系到一国公民的金融投资和日常生活,也关系到金融机构的健康成长和稳定运行,甚至关系到一国国家营商环境建设和金融安全的根本问题。

金融机构破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在破产目的上,一般破产程序是通过公平机制实现企业总价值最大化,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金融机构破产提倡的是破产预防,而不是推动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的根本目标是解决金融机构破产的负外部性。因此,金融机构破产的目的与一般企业破产的目的有着根本的区别。金融机构破产首先要考虑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此外,金融机构的破产也需要保护其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避免因破产而导致人们经济信心下降和银行挤兑。

其次,在破产权利方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金融机构没有破产自主权,其破产申请大多由金融监管机构行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一节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但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未规定金融机构自身及其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

再次,在破产救助方面,我国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前,通常会采取停业整顿、接管、托管、重整等一系列措施对金融机构进行救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一般企业破产则不具备这一破产救助环节。金融机构的公共性、金融风险的传导性和显著性等特点决定了金融机构破产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企业的地位。金融机构的破产不仅需要合法性和秩序性,还需要破产前的特殊关注和救助。

最后,在破产清算中,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存款应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处于清算秩序的最底层。但在现实中,以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为例,却凸显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

三.金融机构破产对现行企业破产法适用的挑战

从1995年海南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信托倒闭,1999年广东省投资信托公司破产,2004年南方证券、2006年大鹏证券破产,到2020年安邦保险破产解散、包商银行申请破产,虽然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案例并不多,但接受金融机构有序破产,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是业界的共识。然而,目前适用于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企业破产法》缺乏对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特殊性的考虑,暴露出诸多弊端,已不能满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际需要。

立法系统:缺乏协调和领导薄弱

从立法体系来看,《企业破产法》是我国金融机构整体破产的主要法律适用依据。此外,还有针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如《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从法律效力层面看,《企业破产法》及上述针对性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适用时应先适用特别法。此外,《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较少,属于原则性规定,旨在将金融机构破产纳入《企业破产法》的规制范围,但具体适用性不强。其他法律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作出具体规定,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各行其是,不够全面。以《保险法》为例,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除根据保险业特点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有特别规定外,其他规定相对粗糙。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更加模糊。分散立法模式难以体现金融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与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重大风险的要求不一致,偏离了加强金融系统性监管的宏观立法背景,难以形成具体、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虽然简单,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补充法律法规是从属法律,其内容不能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违背。在具体应用方面,容易出现缺乏上位法依据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授权国务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制定实施办法,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仍不能违反其上级法律《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很难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充分立法依据,这种上位法的缺失很容易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

从实务角度来看,以包商银行破产案为例,当包商银行存在严重信用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督管理机构共同接管包商银行,主要依据的是现行《商业银行法》第64条的规定。2020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宝商银行严重资不抵债,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并未直接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是破产申请的主体,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并未明确排除商业银行自身作为破产申请主体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该规定中的“可以”字并不是对金融机构自身申请破产权利的绝对禁止。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破产申请,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省级机构提交申请。根据该规定,金融机构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破产是司法破产的前置程序,金融机构本身无权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由于上级法律《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禁止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权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涉嫌违反上级法律规定。可见,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无论是文字表述还是具体规制都存在不足,缺乏明确的实践指导。

综上所述,虽然《企业破产法》目前在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中占据最高核心地位,但其法律规定的概括性直接导致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碎片化和不同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交错,影响了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整体协调,缺乏与同级其他法律的协调,对下级法律法规的引导力度较弱。《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对《企业破产法》以外的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分业经营模式。但鉴于目前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可能对破产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实施不同的破产程序。此外,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专门的破产条例,涉及不同行业的金融集团破产只能依据自身的破产规则。这种人为分离难以有效应对大型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破产。

程序性规定:不可操作

从程序规制来看,现行《企业破产法》仅用第134条149字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其规定过于简化,以致实践中对许多破产程序的细节存在争议。以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主体、破产管理人选择、债权人会议申请、破产清算秩序四个问题为例:

首先,从上、下两级立法的协调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下级法律法规的支配地位的角度分析了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申请。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的主体通常应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李曙光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排除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此外,吴珊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一味禁止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应该有条件地给予其权利,使其能够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尽可能减少损失,这也是其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

二是在破产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面,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中聘任。但金融机构及其破产具有特殊性,其破产目的和程序比普通企业更专业、更复杂。《2020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情况报告》显示,2019年6月,接管组聘请中介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对包商银行进行了摸底调查,全面掌握了包商银行的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为接管组进一步推进包商银行改革重组奠定了坚实基础。上述做法对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参照《中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专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推荐管理人。

第三,债权人会议基本不适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章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参加人员、表决权、人员编制、职权行使等内容。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破产还应当遵循债权人会议程序。然而,金融机构中的债权人数量众多,遍布全国乃至全世界。在如此庞大的债权人基础下召开债权人会议是不现实的。《2020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情况报告》显示,宝商银行接管当日客户约473.16万人,其中个人客户466.77万人,企业及同业机构客户6.36万人。如果存款保险基金和人民银行不提供资金,个人存款和大部分机构债权会先得到充分保障,之后再进行改革重组工作。这些破产债权是司法破产程序中不可低估的压力。可见,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行使方式都要进行调整。

第四,关于破产清算顺序,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利益债务后,应当按照工资、医疗、伤残津贴、养老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用、税金和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虽然《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对金融业务的特点作了专门规定,但在实践中,大量非银行、保险类金融机构也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类似业务,此类金融机构难以有效保护其金融消费者的债权。因此,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秩序的立法应当吸收《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优先保护存款人等金融消费者的理念,使其占据优先受偿权。

领导机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无论是初始破产宣告、破产管理人的任命还是最终破产宣告,法院在普通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都起着主导作用。然而,以法院为中心的普通破产程序以公平为己任,安全和效率不是主要目标。保持公众信心、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政策目标实现方式存在天然缺陷。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公共的,破坏力更强,具有负外部性。他们的破产目的更注重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金融机构自行宣告破产的权利也受到了相应的限制,往往伴随着停业整顿、接管、托管、重整等事前救助环节,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甚至可以说,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实质上主导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而法院只是协调配合。

《企业破产法》对一般破产主体选择司法主导模式是可以理解的,金融机构破产程序采用行政主导模式更为合理。二者冲突和区别的根源在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具有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行政职能。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使其不可能像普通企业一样让金融机构独立宣告破产清算,法院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而主导破产程序。但与此相反,《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目的是使金融机构回归市场机制,使金融机构实现有序破产成为可能,而不是由国家和政府买单。然而,如此一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陷入了无法彻底释怀的困境,迫切需要司法判决来实施金融机构的有序破产。只有当金融机构破产最终通过法院司法判决的方式完成市场退出,我国金融业才能持续健康发展,同时营造法治化的金融市场环境。

但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加强对商业银行破产的行政监管是值得肯定的。以接管包商银行并最终申请破产为例,行政干预及时、有效、更专业地防范和化解了重大金融风险,尽可能减少了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从接管到申请司法破产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我国行政机构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护人民利益的责任和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行政干预的力度和阶段及其与司法破产程序的衔接,否则会影响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效率,违背《企业破产法》将金融机构纳入破产规制的初衷。

四、完善《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相关规定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与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在上海发生的破产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专属管辖。主要考虑的是,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商事主体有较大不同,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可以更好地完成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上海金融法院对金融机构破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凸显了实践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完善的迫切期待。

立法体例:设立“金融机构破产”专章

鉴于金融机构种类繁多,难以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法,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设计专门的破产规则是合理的。现行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主要缺陷是《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与同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无法协调。当这些特别法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时,就无法为《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低级法律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同时,他们也无法填补混合金融机构和跨行业金融。

鉴于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的特殊性,有必要在《企业破产法》中专门设立“金融机构破产”一章。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制定实施办法。但是,如果国务院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而《企业破产法》保持不变,那么《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作为一部附属法律,仍然会是无源之水,没有依据。因此,有必要修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相关规定。其次,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制度与一般企业不同。如果采用单行法的模式,之前将金融机构纳入《企业破产法》是多余的,结合我国立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市场化的期待,将其纳入《企业破产法》更符合初衷。以专章形式作为特别规定,一是可以有效应对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的特殊性,明确具体的制度适用和程序问题;其次,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与一般企业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过多重复,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法规设置:应对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及其破产

首先,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可以”一词并非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主体的确定表述。对于全国性和有影响力的金融机构,应限制其破产申报权;但对于一些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金融机构,为了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本身或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

其次,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2条,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应当是最公平合理的选择。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破产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追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推荐合适的破产管理人。

第三,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人数通常较多,且地域分布较广,实施债权人会议制度成本高、难度大,因此可以适当限制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能,部分职能可以由破产管理人替代。

第四,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清算顺序,《企业破产法》“金融机构破产”专章应当注重对存款人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调整现行破产债权的清算顺序,优先保障存款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债权。

破产模式:完善行政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划分和衔接机制

在破产模式的选择上,不是司法型破产模式和行政型破产模式的选择。根据金融机构类型的多样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行政与司法的权力划分和衔接机制,使金融机构的破产模式更加清晰。

在行政型金融机构破产中,金融监管机构履行破产前审慎监管职能,预防和防止破产;破产发生时,监管部门通过提前介入、接管、清算等程序处置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这种模式下,金融监管者扮演着发起者、接受者、清算者和项目监管者等多种角色。尽管监管者更专业,但他们在不同的身份中有不同的兴趣和担忧。监管者既是行为者又是监督者,制度设计不合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因此,即使是行政破产程序,也需要司法破产程序的监督与配合,并适当约束行政监督机构,防止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度扩张。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需要建立行政破产程序。为银行业建立专门的破产程序已成为世界主流,而保险、证券等类型的金融机构不一定需要专门的行政破产程序。完善司法破产程序也能有效应对保险、证券公司破产。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行政机关比人民法院更专业,对破产结果和影响的考量更全面。对于商业银行等涉及群众基础大、利益面广的金融机构,主要破产事项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一些规模较小、影响力较弱的金融机构直接走司法程序效率更高。无论何种破产程序,都要保证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和金融机构破产的司法权威。因此,应尊重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破产前的指导和干预,完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实行不同的破产模式,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优势和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作用,提高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制化水平。

动词 结论

将金融机构破产纳入《企业破产法》的规制范围,是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的重要一步,也是维护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然而,现行《企业破产法》缺乏对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程序特殊性的考虑,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已经随着时代的步伐和技术浪潮的更新迭代呈现出新的面貌。“金融机构”的概念早已跳出传统概念范畴,新的金融机构层出不穷,大量影子银行不断涌现。现行《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4条规定了金融机构破产,无法回应其在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其简单、原则性的规定不足以支撑和指导金融机构的整个破产程序设计,同时行政干预与司法裁量之间也没有有效的平衡。因此,我国应在《企业破产法》中设立“金融机构破产”专章,结合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的特殊性,回应实际需要,为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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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新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