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贿赂 收受贿赂不办事 不仅保证不了道德底线 反而构成受贿罪

栏目:旅游 2021-10-11 21: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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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6月28日发布的审理虚假诉讼案的视频中,检察官孙谋当庭表示,“在司法机关收受贿赂、不作为,说明司法工作人员已经保证了道德底线”。

视频一经在网上发布,迅速引起舆论哗然:即使不懂法律,也知道收受贿赂违背了普通人的道德观念。为什么检察官会做出这样的声明?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及时作出调查,并于6月29日发布相关说明,承认检察官在庭审中的意见明显不当。

一个

首先要传播一种法学理论,叫做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诉讼中履行职责时发表的相关言论不受追究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辩护和代理人在法庭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二是依法履行的职责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要想充分发挥这一作用,最基本的保障就是不会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被起诉。没有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就没有人敢对原告进行法律辩护,也没有人愿意在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因此,刑事案件的辩护是徒劳的。这是2018年庭审中辩护律师陈述“卖淫有利于减少强奸恶性犯罪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当然,言论豁免权并不意味着虚假言论。在深圳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王先生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关键事实多次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同时,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背道而驰。2020年5月21日,深圳福田法院对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处以罚款2万元。两人收到罚款决定后,迅速缴纳了罚款,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悔过书。

当然,检察官和法官在法庭上是否享有言论豁免权还没有定论。

回到正题,受贿不做事是不是道德底线。

2

关于收钱和做事的关系,社会上有几种组合:

做事不收钱。这其实应该是一种正常的社会关系。因为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宗旨,作为一个得到纳税人支持的财务人员,为纳税人工作是法定的职责。国家已经为此支付了公务员的工资,那为什么还要单独收钱呢?

没钱,没工作。从理论上讲,法定义务一定是:不做事就什么都不做,老百姓可以投诉举报,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收钱办事。这是典型的贿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给出了受贿罪的定义。

因此,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疑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受托人给予的财物后不作为,是否可以因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定罪?

收钱什么都不做。说起来,90年代的判决有很多:被告接受受托人的财产后,没有履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从普罗大众朴素的道德感来看,这种只拿钱不办事的人其实“更可恨”!因此,这种判断不会得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怎么办?这取决于法律。

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进一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合法化。

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执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有一个行为阶段,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按照他人提出的具体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他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果知道他人有具体要求,接受其财产,则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这一表述明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主观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不需要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以认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有特定要求而收受其财物,即可推定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解释极大地消除了立法中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不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拿钱不办事却不受罚”的非理性判断。

因为我们国家是一个个人的社会,如果你接受别人的钱,即使你不为别人做事,至少你口头上说你想做。这是承诺,这是贿赂。

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修正案虽然修改了受贿罪的条件,但仍保留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增设收受礼品罪的立法建议未被采纳。

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行政关系的下属。被管理人员财产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行使职权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划清了人际关系、“情感投资”与贿赂的界限,对“情感投资”实行附条件监禁。

一般认为,人际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联系。人际关系一般以互动和双向为特征。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把人际关系当成犯罪。以人情关系为名的贿赂行为十分常见,必须纳入处罚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些超越人际关系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受贿罪处理。人际关系和贿赂的区别大致如下:

1.人际关系是双向的,而贿赂是单向的;

2.人伦被限制在当时当地社会普遍观念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内,贿赂必须超过这个范围;

3.人情的交换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没有联系,但贿赂行为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或将来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进行交换,即后者具有交易权力和金钱的性质。

我们可以看到,近年来的立法倾向于弱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确认,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已经请求帮助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取得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3日发布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规定基础上,判决要点进一步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含义。

情况如下:

2003年8月、9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利用其分别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麦高桥街道工委书记、麦高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低价取得100亩土地。9月3日,他们分别以亲属的名义与陈某注册成立了南京多和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潘玉梅和陈宁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和公司的名义将公司及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分别以参与利润分配的名义从陈某获得人民币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调查,安排司机在美国出差期间,向陈某退款80万元。事件发生后,来自潘玉梅和陈宁的非法资金和收益被依法追回。

……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麦高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降低金桥大厦项目成本100万元,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购买对方开发的房产时支付的房价差及相关税费。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徐某某公司账户了解到其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向徐某某返还了55万元。

……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受贿792万元、50万美元,合计受贿1190.2万元;被告人陈宁受贿559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并未实际为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受托人徐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金桥大厦项目减少100万元。潘玉梅知道徐某某有要事,收受贿赂;虽然请求没有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执行、实现等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其中一个存在,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暗示意义上予以认可。潘玉梅明知他人请求帮助而接受其财产,应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他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取得利益,只是受贿罪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

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处《对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借鉴》。

在司法实践中,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发展阶段来看,可以包括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未能实际谋取利益。此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可能是虚假承诺,尚未付诸实践,往往可以通过与行贿人订立协议或接受默示财产等方式表现出来。

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现。这时,演员已经开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利益尚未实现,但可以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进行认定。

已经为其他人寻求了一些好处,但这些好处尚未完全实现。这时已经获得了一些利益,比较容易认定。

所有为他人寻求的利益都实现了。此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转化为客观行为,为行贿人办理了求助事项,满足了行贿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

既然早在2013年就明确了不做事收钱是受贿的裁判规则,为什么2020年检察官说不做事收钱守住了道德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