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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用户和维修单位违反特种设备维修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节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处罚。
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本案所涉电梯维修记录签字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或判断。原北京市昌平区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胡、李均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乙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和《行政执法证》,凭涉案电梯维修记录签字,具备执法检查资格。阿尔法声称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说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为电梯维保单位,永益公司为涉案电梯使用人。
2017年1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电梯的维修记录在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经过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同日,昌平质监局以A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修为由立案调查。
2017年12月15日,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对A公司经理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调查笔录。
根据调查记录,A公司承认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填写的电梯维保记录未经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员签字确认,承认找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员已经来不及,所以没有签字,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未填写。
同时,在昌平质监局的调查程序中,用户也声称A公司没有找到其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5日,昌平质监局对该案调查终结。
2018年1月4日,昌平质监局就此案召开案件听证会。
2018年1月4日,昌平质监局向A公司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其有权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
同日,昌平质监局听取了甲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2018年1月5日、1月15日,厚家公司向昌平质监局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2018年1月22日,昌平质监局对甲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审查,认定无需再审。
2018年1月23日,昌平质监局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甲公司处以行政处罚2万元,并于当日邮寄给甲公司。
甲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甲公司不服第2号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昌平质监局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第2号处罚决定。
还发现,在调查过程中,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4日通过短信向A公司经理发送了一张《行政处罚通知书》的照片。昌平质监局表示,发送短信照片是基于A公司协商告知其拟处罚结果,并非送达行为,照片中的通知并非最终生效文件。该局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正式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甲公司也承认其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昌平质监局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拟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查明,昌平区质监局工作人员胡、李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乙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和行政执法证。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昌平质监局作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昌平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定职权。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一是涉案电梯维修记录未经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二是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一是涉及的电梯维修记录责任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A公司主张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未签字系用户拒绝签字确认所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户安全管理人员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未签字确认的责任主体为用户,昌平质监局对A公司进行处罚,标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昌平质监局认为,签字确认义务是双方的义务,本案对A公司未履行自身义务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分类、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于属于特种设备的电梯维修,《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用户和维修单位的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关于特种设备使用者的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建立包括特种设备维修记录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人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维护电梯的职责。
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5,使用单位应当逐一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修记录。
根据《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第4.3.2条,电梯使用人应对每台电梯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保证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性。
4.4.6规定电梯使用人的日常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单位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关于维修单位的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修单位在维修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所维修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电梯维修规则》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每部电梯的维修记录,并及时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条规定,维修单位进行电梯维修时,应当做好记录。
维护记录应由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同时,《特种设备安全法》还对用户和维修单位违反特种设备维修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节确定责任主体,对涉嫌违反电梯维护保养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本案中,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涉及A公司维修的电梯的维修记录,在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经过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对于这个问题,A公司在昌平质监局的调查程序中承认,找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员已经来不及了,所以没有签字,执法人员检查时仍然没有填写;该用户还声称A公司没有找到其签名进行确认。
经调查取证,昌平质监局认定A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修电梯,导致涉案电梯维修记录未在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经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甲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被罚款2万元。发现事实清楚,处罚并无不当。
A公司声称涉及的电梯维修记录没有签字是因为用户拒绝签字确认。但在昌平质监局的行政调查程序中,甲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行政诉讼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甲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甲公司主张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甲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不具备专业技术执法资格。
昌平质监局认为,本案查处的涉案电梯维修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签字,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其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法院认为,持有不同类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的安全监察员的具体职责,在《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上位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甲级和乙级..
第六条规定:“安全监察员的职责:积极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户、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监管,并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与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或审批;参与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技术鉴定和评估;参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甲级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和安全技术在内的监督执法工作;乙级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监督和执法工作。
《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监察员的分类: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甲级安全检查员还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编制和修订,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技术鉴定和审查,特种设备事故的技术分析。
本案中,涉案电梯的维修记录是否有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的签名,显然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或判断,不属于专业技术执法事项范畴。
昌平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胡、李均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乙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和行政执法证,有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
甲公司主张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昌平质监局在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程序没有问题。
对于A公司主张昌平质监局分别以短信和邮件方式送达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通知,其行为违法,法院认为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照片的行为确实存在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法院应予以纠正。但发送短信照片并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服务方式,不能产生服务效果,该行为并非实际影响a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 .一审法院审查了未签字的原因,认定责任主体资格错误。
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在维修记录单上签字的主要责任人应向电梯使用单位备案,而不是上诉人。
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电梯维修记录未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但使用单位故意拒绝签字。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电梯维修记录属于专业技术类,属于专业技术类执法事项。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持有甲级安全监察员证进行执法监督。
但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质检员持有乙级安全质检员证书,上诉人认为其无执法资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昌平质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修单位在维修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修的电梯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维修规则》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每部电梯的维修记录,并及时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维护记录应由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本案中,A公司维修涉及的电梯维修记录,自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一直未得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经理的签字确认。
经调查取证,昌平质监局认定A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A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A公司声称维修记录未签字是因为用户拒绝签字确认,但未能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证明其主张。
因此,我们不支持这一说法。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甲级和乙级..
《办法》第六条规定,甲级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和安全技术在内的监督执法工作;乙级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监督和执法工作。
90号通知还明确,安全监察员根据管理办法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本案所涉电梯维修记录签字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或判断。昌平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胡、李均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乙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和《行政执法证》,经涉案电梯维修记录签字,具备执法检查资格。甲公司关于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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