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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2014年3月14日,张驾驶原告的奔驰轿车,停在某酒店门前。凌晨1点,杨驾驶其起亚轿车,连续多次撞上原告车辆。张某随后将此案报至公安局,再由公安局委托某市价格评估局对原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85093元。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已由一、二审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093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21日,法院作出X字第号强制执行裁定。十、裁定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为X-Chu-ZiNo。x被终止。2014年8月和2015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坏系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伤害所致,原告还在诉状中称杨驾驶机动车故意碰撞原告车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本案不是保险事故,也不是意外事故,而是故意行为。同时,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重合。原告选择了侵权,并取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新购买的奔驰BJXX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特别险等9项保险,未获得赔偿,共计支付保险费9271.35元;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7.5万元,保险费为4421.9元;不计免赔特别保险费,为922.2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打印了“驾驶证车主为陈某,事故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等内容。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自备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014年3月14日凌晨1点,杨某和朋友张、陆某在某酒店住宿时,看到金AXXXX棕红色奔驰轿车停在酒店停车场,随后驾驶其起亚轿车连续撞击奔驰轿车,对其旁边的其他三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案件侦查阶段,某公安局委托某市价格鉴定局对被撞奔驰轿车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4月3日,该局发布了《X市场价格评估报告》。x,得出奔驰汽车的损坏价值为185093元。2014年8月20日,日本法院发布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X褚子诺。十、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93元。被告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18日,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审后。原审被告人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决。x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执行人杨在监狱服刑,经“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x月初x .原告陈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85,093元,并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某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X褚子诺。X、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钟艺紫诺。x、某市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证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被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期限无异议,但保单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异议X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刑钟艺字第X号判决、裁定的内容是侵权,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保险责任;某市价格鉴定局的价格鉴定书不认可,没有鉴定资质,被鉴定车辆没有照片,看不到丢失的零部件;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因无明细不认可金额。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委托代理人作出陈述,要求保险公司作出决定,并书面报告法院。截至目前,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请材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案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如果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执行,其遭受的损失未得到实际赔偿,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论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原告陈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保险期间无异议,但提出由原告陈某提供保险单原件,因为保险单复印件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打印出来的,保险单原件经本院核实。复印件内容与保险单正本一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情形之一是“碰撞”。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坏系杨驾驶机动车与被保险车辆碰撞所致。碰撞是对物体运动状态的描述。《辞海》中碰撞的含义解释为:“碰撞”是指两个物体的接触或碰撞,“碰撞”是指相对运动的物体在极短的时间内相遇,运动状态发生显著变化的过程。《现代汉语词典》将“碰撞”的含义解释为:物体碰撞或碰撞。日常生活中,按照普通人的标准,至少有以下两种碰撞情况:一种是运动中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另一种是运动中的其他车辆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某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自备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补充规定》第三十七条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有意外撞击和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运载货物时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碰撞。这个解释是对“碰撞”的限制性解释。虽然是名词解释,但实际上是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提供标准的保险条款,而被告代理人则表示不清楚问题所在。由于上述书籍和保险条款对“碰撞”的含义作了各种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的“碰撞”,法院解释的意思有利于被保险人,认为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杨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赋予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就受害人而言,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还是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当事人都有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这两种程序并不相互排斥。原告最初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最终判令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杨在监狱服刑,经四次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告未获得损失赔偿。现原告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对保险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中国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原告陈某无权上诉。我们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专有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因此这里的受益人应理解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被告为一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之间有特别约定。特别协议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单方面意图,对陈某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向陈某赔偿保险费的依据。
论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X褚子诺。确认原告陈某的车辆损失为185,0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某市价格评估局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价格评估证明的相反证据。因此,我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85093元。本案是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机动车和保险金损失185,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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