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的意见》,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数量。例如,《意见》规定:
基层法院院长年办案量应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法院院长办案能力应达到法院法官平均办案能力的5%-10%,其他入场法院领导应达到法院法官平均办案能力的30%-40%。
上述规定显然是对正规岗位法官结案数量的“折扣”。
1.办案数量“打折”的依据是什么?解释什么?
以基层法院为例,为什么有的有职法官每年结案100余件,有的只需结案50-70件、30-40件或5-10件?这种差距“合理化”的基础是什么?
其实“据”很简单:“有的岗位法官”除了办案还有“其他事”。
笔者对某基层法院第一批岗位法官进行了简要分析,发现第一批岗位不到30个。其中,院领导3人,专门委员会2人,商院院长8人,研究室主任1人。
有“其他事”的帖子,近一半是评委。如果把副院长算在内,有“其他事”的法官超过半数绝对没有问题。如此高比例的岗位法官需要做“其他事”,岗位制度改革成功了吗?法官职业化为什么成功?
今年1月,最高法院改革改革办公室主任胡世好就为什么要实行岗位制给记者做了如下回答:目前全国法院法官约有19.88万人,但受制于各种历史因素和现实条件。这近20万法官中,有的具有法官身份但长期主要不在行政岗位办案,有的司法能力不足,无法独立办案,不符合司法资源配置法的要求。因此,开展法官岗位制度改革,要严格选拔优秀人才担任法官,回归法官办案标准,充实一线审判力量。
可见,岗位制度改革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的人有法官身份,但主要是长期不在行政岗位办案”。“主要在行政岗位”是什么意思?什么叫“主要在”行政岗位?
实行岗位制后,基层法院院长办理案件数应达到法院法官平均办理案件数的5%-10%。假设每年有100名法官和5-10名庭长可以结案。那么,院长还“主要在”行政岗位吗?
以此类推,30-40个副总裁,即使任务达标,他们是否“主要在”行政岗位?
50-70%的案件由庭长结案,这是该部门法官结案平均数的一半或30%。总体而言,结案数量低于该部门的中游水平。你能认为也是“主要在”行政岗位吗?
“主要在”行政岗位的法官会认为“办案”不是他们的“主业”吗?
这么多的岗位法官“主要在”行政岗位,岗位制之后,岗位制还是个问题吗?岗位制度是否没有从根本上达到“回归办案标准”的改革目的?
二、改革的正常逻辑是什么?
规定法院院长处理的案件数量当然是进步的。通过对案件办理数量的调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审判资源的一线返还;一定程度上,法官可以回归办案岗位;但这并不是完全的倒退。还没有归还的审判资源还散落在“其他东西”上。
不难看出改革的正常问题和正常逻辑。如果岗位制度如胡世好主任所说:落实法官岗位制度改革,要严格选拔优秀人员担任法官,回归法官办案标准,充实一线审判力量。那么,岗位评委的“其他东西”就必须去掉。这是正常的问题,也是改革的正常逻辑。
如果去掉“其他东西”,岗位法官自然就只有“审判东西”,这必将实现办案标准的回归,丰富一线审判力量。
然而,岗位制的实践是否遵循这一逻辑?
到目前为止,改革决心带走的仍然是岗位法官的“审判事项”。
《意见》的颁布,标志着岗位法官办案数量折扣正式合法化。打折的案例是“审判事项”,对应的保留意见是“其他事项”。也可以说,岗位法官的“其他事”而非“审判事”的改革逻辑已经正式确立。
改革的逻辑如此混乱,能否保证正确的改革效果?
第三,“其他事情”为什么这么难?
上述矛盾在理性和理论层面都非常明显。然而,为什么真正的改革在“其他事情”上如此难以割舍?
也许这些问题困住了改革者的理解和思考:
为什么法院院长不能既是法院院长又是岗位法官?
既是法院院长又是邮政法官不是很好吗?
如果医院院长拿不到工资,或者当不了院长,岂不是很大的损失?
要么当法院院长,要么当岗位法官,这是正确的改革姿态吗?
其实这只是为了维护或最大化法院院长的利益。我们不反对这种维护和最大化“本身”。
毕竟这个群体顺应、增加或者最大化这个群体的利益是一件好事。绅士是个好人。在这个前提下,自然是第一个“希望”能够如此。
但是,法院院长的“其他事”不涉及其他岗位的法官吗?这只是总统自己的事吗?
如果你这样想,问题可能就复杂了。“法官裁判、法官负责”是否符合岗位制度改革的初衷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当岗位制面临法院院长是否有薪酬的问题时,我们是否有足够的理性,避免因对法院院长职位偏执的情感冲动而对整体改革缺乏统筹考虑?
简要分析“其他事物”可分为三类:
审批司法事务和领导意义上的“其他事情”。这种事情基本上已经被本轮司法改革明确否定,很难在“其他事情”上站稳脚跟。院长不得签署、批准未参加合议庭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意味着司法事务领导管理意义上的签署、批准权不复存在。签批权成为普通职务法官的司法权。所以“其他东西”很难容纳这样的东西。
监督意义上“其他事情”。如果学院院长既是岗位评委又是岗位评委的监督者,显然包含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自我”是自己承担案件的监督人,相当于“监督自己”。为了科学监督和岗位法官之间的公平,应该打破这种身份重叠。如果他是主管,冰不是岗位法官。因此,既确定法院院长对职务法官的监督地位,又允许法院院长成为职务法官,是一种改革逻辑。监督在“岗位法官”的“其他事物”中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其他事”主要是司法和行政事务。比如审限的延长和拘留罚款的决定权,自然是院长的职权,不涉及其他法院院长的“其他事”。任命审判长等程序性事项也可视为司法行政事务。
这些事情不需要饱和的专业知识。此外,其他“其他事情”不需要法律专业知识。例如,在岗位制的实践中,一般认为政治事务办公室主任不能担任岗位法官。如果支付了这笔款项,政治事务办公室主任必须被免职。都说政治工作这么重要,为什么政务室主任不是岗位法官?政治部非法官主任能做好法官的政治工作吗?当然没有问题。我们可以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然而,对于同一问题的另一种形式存在混淆。法院院长职责中的大部分“其他事情”也可以由不是法官的法院院长来完成。例如,组织、协调或主办司法统计、各种会议、通知等。这些以司法行政事务为重点的“其他事”,已经不适合岗位法官,应该与岗位法官分开。就像政务室主任一样,工资要“拿掉”。
简单分析,受岗位法官独立性的影响,如果否认存在不科学的监督,“其他东西”根本不需要饱和的专业知识。这与作为法官的领导者在案件控制和决策的“其他事情”中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大相径庭。
目前,“其他事务”完全属于司法行政事务,对岗位法官的专业知识没有根本需求。没有足够的依据继续由员额法官处理。继续让“其他事”占据岗位法官的“审判事”,阻碍了审判资源的回归和法官办案标准的提升,也缺乏合理性,构成了对岗位制度初衷和正确改革目的的迷失。
如果这样分析,医院院长把“其他事情”考虑进去,自然会阻碍和削弱岗位制度改革的进步效应。
这是一个需要理性去把握的抽象问题。既是法院院长,又是岗位法官,这是一个可以由感性决定的具体问题。在与理性的碰撞中,感知可能走不远,但它总是处于顶峰。
允许法院院长把“其他事情”纳入名额,允许法院院长成为岗位法官,或许情绪反应真的是“它能做什么?”
什么都做不了。后果之一就是结案数量打折,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审判资源和法官办案岗位的回归。我们还能做什么?意见不是都发表了吗?或许“理性”真的会这样出现。
第四,法院院长没有工资是对的吗?
当然不是。法院院长是可以发工资的,发完工资后“其他事情”要先放一边。
之所以要给医院院长发工资,是因为有些医院院长还是业务骨干。如果把所有法院院长都排除在法官岗位之外,司法事业真的会面临不可低估的“巨大损失”,这是片面的改革措施。但是,“岗位评委”需要的是自己的业务属性,而不是“其他东西”。医院院长发工资后,仍然“主要在”行政岗位。是否符合我们认为他应该得到报酬的基本依据?
当法院院长的专业能力特别强的时候,可以自己选择,我们也认为应该招聘他担任岗位法官。但是,这样的法院院长在拿到工资后“主要在”行政岗位上,对岗位法官来说不是很大的损失吗?如果这种“损失”可以容忍,法院院长拿不到名额又怎么了?为什么不搞岗位制?
法院院长拿不拿工资不是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问题。
不在量,不对;进的金额,也不对。问题是怎么出现的?这些纠葛和复杂问题的核心无非是“其他事情”,据此规定了法院院长结案的案件数量。
5.对“其他事情”有没有正确的考虑?
岗位制的目的值得称赞,但其实际效果就像医院院长结案数一样,往往打折扣。问题不仅仅是去行政还是不去行政。我们的问题应该表述为:在去行政化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司法行政事务。
当然,一个方向去行政化的目标很难实现,做好去行政化也不容易。
据媒体报道,甘肃省兰州新区法院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成功。它的去行政化改革,没有行政室,只有审判团队,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可。那么,另一个方向呢?让我们看看对“其他事情”的处理:
“审判团队没有审判长,有丰富审判经验、业务精湛的法官才是组长。办案的方方面面都由法官决定,庭长和组长不再过问非自己主持的案件。”
在一个去行政化如此成功的审判团队中——不需要向法官询问案件,办案的每个环节都由法官独立决定——还需要一个“审判经验丰富、工作精湛”的组长吗?
我们如何看待团队中的“其他事情”?我们的做法是:直接匹配“审判经验丰富、工作精湛”的法官办理“其他事”!
从本质上来说,组长是非岗位法官,所以把法官和“其他事情”分开是完全合适的。
在团队的“其他事情”中,放了一位“审判经验丰富、工作精湛”的法官,说明虽然去行政化方向有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其他事情”仍然缺乏统筹安排和正确考虑。
6.问题的本质是什么?
从规定院长办理案件的数量,到院长是否应该得到报酬,再到正确考虑“其他事情”,这些问题的实质是人民法院的行政管理和审判是否应该分开。
之所以有法院院长办案,是因为审判和行政是与法院院长混在一起的,并没有分离。
法院院长应根据其司法性质获得报酬。因其行政属性与职务法官的冲突,不宜纳入。收支纠缠的根本原因是行政与审判的纠缠。
“其他事情”是行政事务。作为规定法院院长处理案件数量的依据,作为去行政化必须考虑的一个基本问题,核心是行政与审判不可分割。
审管分开,一切都会迎刃而解。
1.法院院长可以拿工资,也可以不拿工资,欢迎他。
收入意味着放弃“其他事情”,只处理审判,以达到岗位法官审判事务的纯粹性和岗位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如果你喜欢做“其他事情”,你就不会得到足够的满足,以实现你的个人愿望,同时,你会实现改变法院院长既有属性的愿望,这种属性不区分行政与审判,符合行政与审判分离的正确改革要求。
首先确定分离原则,然后定改革措施,矛盾自然化解。简单来说,医院院长可以继续担任医院院长,但只能进行行政管理;也可以成为岗位法官,只为审判。
法院院长是否应该得到报酬的问题,切入了行政与审判的分离,基本上是令人满意的。
2.法院院长处理的案件数量问题根本不存在。
按照行政审判分离的原则,岗位法官只会审判。医院的院长也是如此——没有“其他事情”。所以不需要出台“院长”办案数量的规定,也不会出现名义办案、委托办案等低级问题。并不是说这些问题都成功解决了,而是根本没有解决这样的问题。
3.法庭结构的行政问题也不存在。
如果总统没有工资,他只会做“其他事情”,所以他不会处理这个案子,他也不会处理这个案子。法院院长和法官之间的司法将很难维持下去。长期以来,“行政法庭室”被视为司法行政罪魁祸首的认识将告一段落。不再需要打破行政审判庭,组建去行政化意义上的审判团队——审判团队没有行政事务吗?团队不是行政系统吗?组长不就是协调管理团队行政事务的人吗?“团队”没有行政事务,不是行政系统。组长有什么用?
甘肃省兰州新区法院在行政与审判分离的基础上,既能使组长成为非职务法官,又能为成功的去行政化保留行政空间。只要行政与审判分开——认识到组长作为行政职务应该与审判分开的基本问题——完全可以让“院长”只负责行政,在行政室的基础上与审判分开,从而去行政化。
可见,行政与审判分离是岗位制的基本问题。法官“主要在”行政岗位之所以长期不办案,是因为行政和审判没有区别;回归法官办案标准的原因是,应该从事审判的人都是行政职务。审执分离是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的必由之路。
七.结论
法院院长办理案件数量受职务制度影响,从审判资源回归意义上看,表明改革成效基本终结。这是在改革路径确定的前提下可以达到的“最大效果”,比如让行政和审判不可区分,让法院院长和岗位法官都可以。
如果这是岗位制“想要”的,那岗位制直接规定法院院长之前处理的案件数量不就可以了吗?没有岗位制度直接规定法院院长办理的案件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达到审判资源返还的立竿见影的效果吗?如果就这么简单,邮政系统折腾了这么多年的原因是什么?
虽然《意见》规定的法院院长办案数量有所提高,但与本轮司法改革的总体布局相比,显然还是“太少”。另一方面,改革已经落到这种地步,已经无法突破现有的局限,继续取得积极的成果。
对问题本质的分析,简单来说就是行政与审判的分离。如果岗位制度原本想的和未来想要的远非如此,那就要确立审执分离的基本改革思路。根据这一原则,岗位评委“只试”是基本要求;法院院长必须放弃“其他事情”,成为一个纯粹的岗位,这是必然的。
虽然,这将粉碎之前基于感性的美好愿望。但与法官人数限制带来的收入纠结相比,行政审判分离原则的确立将为改革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更大程度上能够满足各类人在法庭上的各种“需求”。其实就是拓宽改革的路径,减少问题和障碍,让改革的成效更加显著,进一步提高。
※注:
参见网易新闻《最高法院改革办主任谈岗位制度改革:优秀人才流向审判一线显而易见》,网站:http://news.163.com/17/0111/09/CAG5TJS9000187VE.html
参见《法制日报》记者赵志锋:“基层法院没有审判室、院长和审查委员会。甘肃机构改革该怎么办?”》,网站:http://chuansong.me/n/1740533752828,最后一次访问是2017年4月21日。
参见冯飞:《法官岗位制度的改革目标与策略》,《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148页。笔者表达了审执分离的观点。
参见fazhi1234:关于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一些思考,网站:http://fazhi1234.fyfz.cn/b/811012,上一次访问是2017年4月21日。本文表达了纯法官职务是审判职务,庭长职能转变为纯司法行政职务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