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向银行借款190万元,再通过担保公司向周某借款2倍银行贷款利息。因周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高某将担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担保公司为周某清偿剩余欠款及利息。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7月9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因是其存在套取金融信贷资金并以高额利润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什么是“高利放贷”?
据了解,贷款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向借款人转移的民间借贷行为,俗称“以高额利润转移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取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高利转贷行为不仅增加了融资成本,还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入、利率控制等方面的政策导向,因此司法对此持否定评价。当贷款人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时,借款合同无效。在认定什么构成“高利放贷”的问题上,司法机关采取“从宽认定”的态度,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仍欠银行贷款,且其放款利率高于放款利率,就可以认定其构成“高利放贷”。
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在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前一天向银行借款,金额也为190万元,符合“高利润转贷”的认定标准。
已付利息如何处理?
首先,贷款人的“贷对贷”行为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将无效。贷款人只能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归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践中,对于“银行贷款利率”的确定应采用何种标准,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种观点是按照贷款人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计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当返还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贷款人的“贷对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作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变相减少责任和利益。因此,二中院最终认定债务人以高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为由,向高支付了资金占用费。
借款人周按照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明显高于高的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周某支付的利息应根据周某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年利率6.175%冲抵,其余部分应抵本。
借贷资金是否可以认为是自有资金,构成“高利润的贷对贷”?
本案中,高某称自己借的钱来自他人还款,不构成“转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司法政策对“高利放贷”持坚定否定态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对高利放贷应当采用“从宽认定”规则进行判断,即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能够证明出借人仍欠银行贷款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在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可以反证推翻。
本案中,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贷款资金来源,故法院不受理其不构成贷对贷的主张。至于如何认定“高利润”,前述《纪要》明确表示,只要贷款利率高于贷款利率且具有盈利性质,就可以认定为高利润。因此,即使出借人能够证明出借资金是其自有资金,也不足以否定“高利润贷对贷”的存在。
大额“高利贷”可以认定为高利贷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移给他人,获取高额利润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当高利转贷代理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时,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指出了认定标准,即“以出借货币牟利为目的,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转让给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将高额利润转为借款,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贷款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已转为高利贷款。”因此,当高利贷者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时,他将被刑事机关以高利贷罪起诉。
担保人“高利润转让贷款”有错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保证人是否有过错,应当从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并仍为其提供担保的角度来判断。
作为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担保公司应承担比普通担保人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担保公司以收取担保服务费的形式盈利。因此,他们需要提供担保服务并承担担保风险。如果他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让借款合同无效,可以因为合同无效而免除担保责任,这违反了民法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与出借法律关系的效力、出借业务的安全性密切相关的事项,如出借人的资格、出借资金的来源、借用的目的、是否存在专业出借、高利出借等违法行为等,担保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公司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担保人作为专业担保公司,未能对贷款人、借款人主体资格、贷款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重要事项履行相应的审查责任。,它对贷款合同的无效负有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变更担保公司,对周所欠债务的三分之一向高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高额利润转让”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并以高额利润借给他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确保其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以免因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遭受损失,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担保人尤其是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重要事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从而避免因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查贷款时,应重点查明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用途实际使用贷款。否则,一旦借款人出现“高利转贷”行为,贷款最终可能流向信用缺失的用户,不仅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还会使银行面临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