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作者:李莉律师
这是李莉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微信官方账号的第812篇文字
一个案例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如何才能撤回股份?如何确定股权价值?
一个
为什么要谈这两个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很多人的理解是有问题的。
为什么把两个问题放在一起谈?因为手头上有一个案例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
说起股份回购,我发现现实中有人持有这样的想法,当一家公司做得不好的时候,可以随时要求撤回股份,有权随时要求收回投资款。这种被一些非专业培训机构渲染的误解,演变成了“买入股票必须签订回购协议”的误解。很多人被这误导了,错过了很多商机。
投资和投资也是不一样的。
有些投资者是“投资导向型”的。他们的主要工作是通过资金运作赚钱。他们的主要目标不是成为一个企业。提高企业的估值只是一种投资赚钱的手段。
而更多的投资者,其实是企业家、商人,包括企业家。他们真的想把资金、技术和人力投入到公司和企业中。然而,他们的主要目标,或者说首要目标,并不是通过资本运作来赚钱,而是通过企业为社会组织生产或提供服务来赚钱。当然,他们的企业也可以部分依赖或参与资本市场的运作,这些投资者也可以从中受益。然而,从最初的意图和业务性质来看,它们与以前的投资者不同。
这两类投资者都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但没有实体支撑的资本运作不可能健康。因此,第二类投资者的主营业务业绩是良好市场和良好资本市场运行的基础。
所以,另一方面,当你把自己定位为第二类投资者,即企业家、商人和企业家时,主要目的是把自己定位为企业。原则上,你在最初的心里不会有任何退款的想法。
从《公司法》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在立法上也严格限制股东的退出,因为股东的退出意味着资本的减少。
现实中也有人理解,股份的退出意味着其他股东对股份的转让负有责任,严格来说这不叫股份的退出,而是股份的转换。
当然,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和平衡性。虽然原则上立法严格限制退股,但在某些情况下,退股仍然可以操作。
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退股?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有合法的协议、合同或者有效的协议。
事先约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约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撤回其股份。这是合法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退股合同、协议的成立,并不等同于能否顺利运作。因为,与退股相关的事情之一就是公司的减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减资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可以了解一下。
第二种情况:有法定情形,即有依法可以撤回股份的情形。
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与公司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相关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份,这就叫退股。
三
题目中的第二个问题,股权价值如何确定?
首先,流行的“估值”一词不是法律用语,法庭上没有法官会用“估值”来确定股权的价值。“估值”只是一个商业词,表示投资者对某一家公司的投资价值进行估计。几乎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每个投资机构或特定投资者都可以根据自己对业务和投资的理解,形成自己的估值方法。
如果放在法院层面,原则上确定股权价值只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争议各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在民商法上是可以合法认可的。第二种方式是请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采用的是资产评估的方法,和现在流行的“估值”不一样,得出的结论会有很大的不同。
让我们看一个标题中有两个问题的案例。
三
2020年,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回购原告甲持有的22%股权,股权价值为45,114,196.63元。
原告A要求退股的原因是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22%。被告自2008年至2015年每年盈利,但除2009年分红130万元外,至今未进行利润分配。此外,被告经营期限于2018年2月25日届满,其无视原告投下的反对票,修改公司章程,使被告继续存在。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大股东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擅自变更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人A的辩护理由大致有两点:1。不存在拒绝分红的情形,且原告虽对延长被告经营期限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回购。股权;2.被告不同意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评估方法错误。被告认可的22%股权价值为2464万元。
双方在股权价值的确定上相差近一倍。
本案的具体事实在此不再讨论,但法院的认定将作为直接参考。
首先,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22%的股份。原因是:
被告原营业期限于2018年2月25日届满,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延长营业期限30年,变更为2048年2月25日,原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故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回购股权。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2008年至2016年,他每年都有盈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分配利润。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也有权请求被告回购其股份。法院注意到,被告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董事会决议均涉及分红问题,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对此,法院认为,即使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也可以代表原告同意暂缓分红,但由于2011年至2016年是被告持续盈利的事实,也是原告未分红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不分红,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股东大会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形成于2018年3月15日,被告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90日内提起诉讼,无权请求回购。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当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回购其所持有的22%股份,原告无需再提起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的诉讼,故被告的说法不成立。
其次,关于争议中22%股权的价值,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争议中22%股权的价值进行审计评估。因此,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争议中22%股权价值的依据。被告辩称,资产评估报告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价值评估,缺乏依据。在这方面,法院认为被告的论点不能成立。原因:
涉案审计评价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评价程序严重违法,评价结论明显不足。此外,评估机构人员也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故法院应采纳审计评估意见。
被告认为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中采用“资产基础法”没有依据。对此,法院认为鉴定方法的选择属于专业范畴,应由鉴定机构根据其行业规则决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采用“资产基础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采纳评估报告的意见,故被告的论点不能成立。
被告还认为,资产评估报告第17页称,资产基础法的理念是,任何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某项资产时愿意支付的价格都不会超过目前设置该项资产的成本,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因此不应采用“资产基础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原告22%的股权是基于投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采用“资产基础法”,因此被告的这种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