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办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排污许可证怎么申请

栏目:财经 2021-10-07 2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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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实施

它将对生态环境工作产生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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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环境影响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

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对环境有影响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点管理;

污染物排放量小、排放量大、对环境影响小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的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的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的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清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证网上办理水平。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国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按照生产经营场所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以通过国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信函等方式提交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材料;

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类型、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监测方案等信息;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和产能、主要原辅材料、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环节等信息。,以及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应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属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申请前已通过国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本单位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说明材料;

属于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接收范围、管网布局、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单位通过污染物减排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处理:

依法不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告知其无需办理排污许可证;

不属于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发布公告,将需要一次性补充的全部材料告知排污单位;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属于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要求对全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并予以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审批部门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价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或者已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和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位于不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和流域,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殊要求;

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能够满足允许排放浓度要求或者满足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

自监测方案的监测点、指标和频次符合国家自监测标准。

第十二条对实行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作出审批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和二维码;

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污染防治设施等。;

污染物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目的地等。;

污染物排放类型、允许排放浓度、允许排放等。;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标准化建设要求;

特殊时期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自我监测、环境管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证实施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

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期,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期,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变化的;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应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