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施工班组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认定

栏目:生活 2021-09-21 09: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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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施工队在施工项目中承包劳务。因为合同不是为了工程建设,施工队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施工队因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施工企业名义实际进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

相关案例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豫1381民初1779号

原告:砌砖施工队。代表人:陆

被告:河南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摘录:

本案中,未经民法调整的砌砖施工队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具备原告资格,故应驳回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5594号

再审申请人:乐殿平

被申请人:福建海斯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法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

一审第三人:法明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的一些事实:

公司认可彭与其挂靠施工,彭为淮安商业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与彭为内部承包关系,乐殿平为彭承包淮安商业广场C座项目* * * * * * *泥水队队长。

再审判决意见摘录:

乐殿平及其团队与彭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本案中,乐殿平申请支付“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再审申请中也认定该笔欠款为“农民工工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乐殿平与彭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将案由界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对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鉴于乐殿平与彭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乐殿平作为彭雇佣从事浑水服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非法律适用错误。乐殿平以此规定为由,请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淮安法明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民中26179号

上诉人:中国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深圳市润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强

被上诉人:陈林

案件的一些事实:

2017年7月7日,润土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林、江某生作为乙方签订《深圳绿园二期二次结构团队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深圳绿园项目地下、地上二次结构及一次装修工程全部移交给乙方施工。

2017年8月20日,中国铁建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绿园二期、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国铁建公司将绿园二期、三期砌体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润土公司,润土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陈林、马默生、蒋默生。

裁判意见摘录:

本案系建筑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因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主张连带责任,但基于合同责任相对性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把握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范围的司法政策要求,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款中对实际施工人负有责任的“分包人、非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建立分包关系的当事人,但不包括多次分包或者转包期间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当事人; 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中,对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是指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建设工程的“业主”,而不是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和未付清工程款的施工单位主张付清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林与润土公司签订了《深圳市绿园二期二次结构团队劳动协议》,随后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陈林与中国铁建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陈林与XX公司有关联关系,与中国铁建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在中国铁建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况下,陈林要求中国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责任相对性规则和前述司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02第10756号

上诉人:秦鹏

上诉人:南京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的一些事实:

案外人雍某某将广场南侧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南京嘉禾公司。南京嘉禾公司与雍某某签订《公司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移交乙方实施,乙方为项目经理。合同价格暂定为11,903,765元。后来,南京嘉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海嘉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秦鹏负责安装所涉及项目的钢架和铝板。

秦鹏提供了2016年10月25日与南京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责任书》,约定秦鹏承包的姚星光广场南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除木工、玻璃安装工外,所有钢架、铝板均应安装,工程总价暂定50万元。秦鹏还提供了2017年1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8年2月4日的《秦鹏团队工作量及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5,007.06元,劳务结算为人民币75,340元。

裁判意见摘录: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秦鹏作为承包商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合同责任协议》应当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鲁1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先强

被告:阿荣旗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袁德成

案件的一些事实:

阿荣旗富通公司承包聊城阳谷县西湖镇苏王洞村蔬菜大棚项目后,于2020年6月10日与原告孙先强签订《施工队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聊城阳谷县西湖镇苏王洞村11个蔬菜大棚项目。主要工作内容是安装薄膜、棉被和卷帘机等。工程造价7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建造了涉案温室。202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袁德成提交验收申请,被告袁德成以原告未完成施工、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为由未进行验收。之后,农作物被种植在温室里并投入使用。

裁判意见摘录:

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承包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苏王洞村蔬菜大棚项目后,聊城浪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签订的《施工队施工协议》无效。202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袁德成提交受理申请。被告阿荣旗公司应及时提交相关部门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通知原告及时进行相应整改。但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代理人袁德成认为不合格,未提交相关部门验收。农作物在未通过相关温室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种植并投入使用。目前我们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签订的《施工队施工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转自:张国印建设项目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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