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世权 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

栏目:历史 2021-09-20 22: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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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姚辉《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到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作者审阅。作者: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诞生,并不意味着此前所有的争议都得到了解决;相反,它更有可能开启新的探索之旅。在未来的旅途中,过去的一切问题和争论都需要被审视,一切理论和规范都在等待被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作为法典史上独特的民法设计,取融经典之义,铸就自己的伟大之言。它所取得的突破和创新是值得称赞的,但它在即将到来的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考验也是令人瞩目的。有鉴于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理论到解释理论》一文中,阐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体系化、科学化的重要价值,并指出今后应更加重视并积极构建更加科学完整的法律解释体系,更好地辅助立法运行。

一、民法体系化中的人格权

公私法律权利的关系

无论是基于权利救济的便利,还是从权利关系的正常状态出发,都有必要将人格权归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进而在民法典中为其预留一席之地。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确实体现了他们对人格权的关注甚至辐射。基于人格权的特殊属性,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要处理好人格权与其他公法秩序的关系。因此,在承认民法人格权的私法属性的同时,必须关注其与宪法人格权和公法其他人格权的关系。人格权独立编侧重于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同于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但同时应以民法上的人格权为中心点进行辐射,将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与宪法、行政法乃至刑法上的相应规定联系起来。

人格权法中的民商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救济,但仍有部分案件限于商事主体人格权规范或人格权商业利用成文法的混乱和缺失,无法圆满解决。受成文法不明确规范的约束,法官往往只能选择回避这一问题。鉴于我国目前的商事审判理念和司法实践,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尽快将人格权的商事利用规则纳入法律势在必行,为民事纠纷的审理提供充分的指导。

人格权法中的财产关系

主流观点否认商业化创造了新的权利,认为这只是人格权特别是利用权的某些职权扩张的结果。然而,权力扩张理论虽然可以将商业利用纳入人格权的概念内涵之下,进而消解概念上的混乱,但并未能终结权利性质之争,反而将其直接引向人格权本身。虽然彻底解释人格利益的商业利用可能需要时间,但人格权在其商业利用中所包含的突出的财产因素,至少说明了人格与财产的界限并不像想象的那样鲜明。这一发现不仅有助于我们反思现有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分类理论,也表明我们对人格权内在属性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化。尤其是人格权作为民法领域新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定义还处于相对模糊的状态,需要更加灵活的处理。

第二,一部“权利法”

人格权编中的物权法属性

人格权的规定不仅是对人、人格尊严和人格地位的宣示性保护,也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规范,为各种人格权的细化保护提供了优越的法律依据。以《人格权法》第二章新增的身体权为例,我国法律中的身体权长期以来只是“司法解释中的权利”,并不合法。《民法典》第1003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人身权的内涵和外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章“身体权利”的设计中融入了一些生物伦理法律,包括禁止人体商业化、器官和遗体捐献、人体医学实验等。此外,《人格权法》还规定了身体权框架下的性自主权,禁止性骚扰和性侵犯。将此类新的特殊问题纳入人格权独立系列,可以更好地进行规制和调整,这也是立法应尽力与社会发展需要保持一致的标志。

法律主义与公开权利制度

坚持人格权法定主义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权利能否被视为自然权利,不取决于是否规定。其次,人格权法律化实现了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的可预见性。第三,就绝对权利的保护而言,由于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因此实际上是一项具有极大杀伤力的权利。

1.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制度上具有科学性:一方面,该条可以理解为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权益一般条款,具有控制整个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制度上,即民法典各编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总则部分,本条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宣示的价值基础的明确表达,落实了民法典内部制度与外部制度相融合的应有之义。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立法者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鉴于实践中侵害人格尊严的纠纷数量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效地将立法与现实联系起来,保持了人格权制度的开放性。

2.个人信息:权利、合法利益或其他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八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虽然民法在人格权层面回应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回归到保护模式上,我们仍然应该回答在物权法保护模式和侵权法保护模式之间是否以及如何选择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主要在于,海量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的前提是其基于个别民事主体具有人格利益。因此,如何应对个人利益与产权的转化,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产业发展,都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独立编译的理论基础

鉴于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有必要设立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行使这一请求权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可能侵犯人格权,影响人格权的实现,权利人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张人格权,这显然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可以使权利保护的规则更加细化。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预防,侵权法注重事后救济。充分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是人格权独立编纂价值的体现。

一种新型的绝对权利保护

1.蜕变和升华

《民事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侵权责任的救济规则聚焦于损害赔偿。区分侵权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有两个好处:一是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侵权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其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设立通常需要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人格权请求权则需要人格权的存在以及人格权受到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这样,人格权请求权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救济。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工是明确的:前者是人格权特有的,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无过错甚至损害。

2.诉前禁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这种创造是人格权请求权最独特的特征,体现了人格权保护方式的特殊性。作为一种典型的绝对权利请求权,当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完美支配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诉前禁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维护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完美支配。

第四,面向诠释学的未来

裁判导向的标准化设计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设计是为了给法官提供更具体、更实用的指导。条文中大量司法解释规范的引入就是其证明。《民法典人格权编》51条中约有一半来自或间接来自现行司法解释。其实,无论是引进借鉴,整合后的再造,还是移植过程中的优化,都是为了完善目前“弱立法+强司法解释”的运行机制。以民法典为立法的历史节点,将原有的“法官造法”在传统法律意义上予以规范,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将在立法意义上得以传承。换句话说,人格权的独立编纂不仅是为了梳理我国立法语境中人格权相关领域的法律渊源,也是为了规范人格权领域人格权相关内容的行为,为裁判提供指导。

法律的延续

从理论上讲,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仍然可以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一点在人格权编的实施中可能更为重要。原因是,如前所述,人格权是一种未定义的权利。虽然《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了界定,但人格权本身是一项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无论立法多么完善,都不可能对所有人格权都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立法应适应社会变化,始终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对于人格权法定情形下如何保持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传统理论主要依赖于一般人格权的抽象与适用。但是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这其实是一个难题。因此,以司法解释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是最合适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