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举证不是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如何做到“内外有别”

栏目:游戏 2021-09-19 10: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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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一只螃蟹。

目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离婚诉讼越来越多。离婚时或离婚后,往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则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名下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排除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尤其是最近网络上充斥着“前妻借钱赌婚,大学教授‘欠债’600万”之类的言论时,这个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争议较大,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题。夫妻双方的利益,尤其是没有借钱的配偶的利益,往往很难与债权人的利益很好地平衡,常常会互不相让。目前,法律制度判断婚内债务的标准是“内外有别”,但这一理论有单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质疑,需要重新审视和规范。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2日,某皮革厂以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拖欠货款533,180.29元及2012年2月至同年5月发生的违约金。诉讼期间,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确认。同年1月20日,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支付的金额和时间。《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但方未按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某皮革厂提起诉讼,理由是李是方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此外,方与被告李于1995年3月13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在民政部门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533,180.29元,系方与李结婚期间所欠某皮革厂的货款,某皮革厂主张李与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某制革厂主张本案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李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皮革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某皮革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与某皮革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系方某与李存在夫妻关系期间,应先推定为方某与李的共同债务。如果李否认责任,李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某制革厂与方某明确约定所涉债务为方某中某人的债务或某制革厂明知方某与李为约定财产制。此外,李在本案中未证明方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夫妻共同债务确定规则的演变

早在195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由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偿还,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取得财产或者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足清偿的,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独自承担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由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独自承担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未经对方同意,一方补贴无赡养义务的亲友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集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见,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经从注重保护夫妻利益演变为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从由债务人举证演变为由债务人配偶举证。

第三,识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差异”

总的来说,我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理念和规则已经从重视保护夫妻利益向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变。以往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都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主要考虑的是是否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十四条出台后,在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间设置了分水岭,是在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选择利益的结果。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是主导因素。本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形成债务,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没有本规定所列的两种例外情况,夫妻双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外部责任。但夫妻共同债务在内部确定时,需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内部责任。从上述观点衍生出的是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之别”。

四是“内外有别”的理论和实践缺陷

第二十四条和“内外有别”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诟病。甚至在遭受这种理论的折磨后,湖南一位名叫陈的妇女与其他几十名受害者组成了“反二十四条联盟”,呼吁废除二十四条。稍加分析,该理论确实存在明显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不符合法治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是一致的,即实质上夫妻内外都要强调“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这一核心特征。第二十四条作为婚姻法的附属法律,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强制推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只要借款人配偶不能证明例外,就推定为共同债务,从而将认定标准从“夫妻是否共同生活”变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负”,即从“目的论”变更为“时间论”。从理论上讲,这种搁置上位法、另起炉灶的做法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文本法优于司法解释、下位法和司法解释不得与上位法和文本法相冲突的基本法治精神,构成越权解释。

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举证漏洞

首先,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当对权利生成规范的实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不举证的,则没有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其次,从逻辑和法律的角度来看,自罗马法时代以来,就有“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者,而不在于否定者,因为事务的性质,否定者不能出示证据”的说法。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其证明消极事实。当债权人认为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当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反过来承担“不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最后,如果不给债权人举证责任,可能会产生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比如,这种不公平的证明规则会使借款人的虚假债务难以揭露,恶意债务或虚假债务难以认定和排除,导致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大量虚假诉讼,妨碍司法公正;又如,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规则也会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不知情的非借款人,使不知情的非借款人突然承担“莫名其妙的债务”。所有这些奇怪的事情都会让人们“谈婚论嫁”,不再相信爱情,甚至更不愿意走进神圣的婚姻殿堂,这对人们的婚姻观念会产生不好的影响。即使是已婚人士也会吸取他人的教训,密切关注甚至严密监控配偶的财产去向,这必然会引发夫妻之间的猜疑和不满,加剧夫妻之间的不信任,从而影响婚姻乃至家庭生活的稳定和健康。

例外就像一个假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常识相悖

根据第24条,只要夫妻非债务人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两种例外情形,均推定为共同债务。首先看第一个例外。如果另一方配偶作为非借款人,未参与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债务的订立,如何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特别是在借款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借款人和债权人怎么能同意自己是个人债务呢?至于第二个例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清偿。”同理,一个毫无戒心的非借款人,在一开始没有参与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债务的订立,就成为了一个几乎不可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任务。俗话说,存在即合理,“人性自私论”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之处。在经济活动中,每个人都会在交易中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是人性使然。如果借款人恶意借款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款人肯定不会将夫妻财产约定告知对方。即使债权人知道该协议,债权人也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在诉讼中予以否认。因此,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常理,不知情的非借款人要证明自己的清白并不容易。

夫妻的内在恢复是“水中的月亮”和“镜中的花”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即“虚假债务”的,借款方往往是有备而来,提前转移或隐匿财产后,会通知债权人对自己和配偶提起恶意诉讼,榨取对方财产;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情妇等原因恶意借钱,借款人本人往往深陷困境,无法自拔,无支付能力。此时债权人向非借款人主张清偿,一旦非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往往实质上成为全部责任。恢复只是一个虚幻的骗局。不难想象,这样的结果会给非债务人的利益和情感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害。

动词 “内外之别”的修正与完善

引入家族代理制度

家族代理权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家庭婚姻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这一制度,只是通过《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间接承认。该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债务风险,约束夫妻双方的经济行为,特别是防止恶意借贷等非理性消费和投资行为。既能保证第三方交易的安全,又能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夫妻双方的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消费方式和理财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市场交易节奏越来越快。夫妻财产的“静态安全”与交易行为的“动态安全”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并明确家族代理权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该法明确规定了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或以配偶双方名义进行交易的范围和法律后果,并区分了相关责任,做到了老百姓有法可依,司法机关有法可执行。日本、美国等国家对这一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可供借鉴。

应尽快建立夫妻财产公开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制体现了婚姻关系领域的意思自治。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意义重大。既能保证债权人交易的安全,又能帮助配偶一方举证,保护非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夫妻财产制需要建立夫妻财产公开登记的配套制度。具体来说,当事人婚前订立的财产协议可以在结婚登记时登记;当事人婚后订立的财产协议也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应的财产登记证明,以此来宣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内部约定并转化为外部约定,以此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诉求。当然,宣传只是相对开放的。一般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登记机构不得主动披露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应因人而异。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只能查询是否有人登记财产的信息;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只有在提供了相关的利益证明后,才能摸清财产登记的具体内容,从而尽可能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隐私。

修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对内,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一是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即债务是否由日常家务代理引起。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但从法律的角度,可以概括为一般。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购买房产、车辆、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产生的债务,可以纳入日常家庭代理债务范围;第二,视夫妻双方是否有借钱的约定,可以确立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形式要件,如设立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通过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必须以债务文件或投资、经营协议中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或其他明确行为为基础来区分债务性质。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适用不同标准区分夫妻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从而确立明确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范围,提高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在内部,夫妻之间涉及的是夫妻个人利益的平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均有债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否认方则无需对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是在分居、离婚诉讼等特殊敏感时期形成的,举证责任就会倒置,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借款人能够证明相反。对外,当债权人与夫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必须就权利的本质事实举证;如果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

添加指定的例外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如:债权人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非借款人利益;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用于赌博、婚外情等违法犯罪,或者个人借款用于奢侈消费的;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处于长期分居或离婚诉讼等非常敏感的婚姻时期;其他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等。

好在这篇文章即将发表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公布了两条关于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如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编造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补充规定的及时出台,将有助于更好地处理家事审判中的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诚信建设。

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涉及到内外部财产关系,以及借款人、非借款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和保护。既关系到夫妻利益和家庭稳定,也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理念的逐步转变,但至今尚未建立起较为具体、系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体系。通过对“内外之别”的分析和审视,试图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规则,以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