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吴泽勇转自:法国高峰演讲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摘要:摘要: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中,可以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几点原则和要求,即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说理。整理裁判文书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能够较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些原则。为了推动自由心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落地,需要法官更加主动地适用上述原则作出裁判,也需要学界结合相关案例,对自由心证的规范内涵进行解释学的展开。
一、引言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原则上不事先规定证据的选择、评价和事实的认定,而是由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制度。现代自由心证作为对法定证据和刑讯逼供的一种反应,起源于法国,后迅速传播,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大陆法系有很大不同,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核心理念也是“自由评价证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大小,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一般认为,这一规定采用了现代自由评价证据的原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并公开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杜万华认为,“这一规定虽然抽象,但对自由评价的描述更为准确。”2019年底颁布的《民事证据条例》第八十五条保留了原《民事证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内容。杜万华大法官在上引文章中谈到了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法官审核认定证据时必须坚持依法原则,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不能违背。全面原则要坚持。要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内心确信,内心确信以后要把确信在裁判文书中或在法庭庭审中公开,即公开心证的过程……简单的案子要在法庭上说清楚。如果是普通案件,必须把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争议的部分,用裁判文书说出来,这是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结合这一论述,可以从《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中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几点原则和要求,即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说理。本文的任务,就是运用自由心证的一般原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援引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上述原则进行初步的展开。
二、依法原则自由评价强调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自由评价,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判断待证事实真实性的最终标准。但当然,这种自由不是无限的。如果说内心确信表达了自由评价证据的一面,那么关于证据调查的各种法律规定则体现了自由评价证据的一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依照法律规定”审查确认证据。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依法原则”。就内容而言,现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3类,其中每一类都可能对自由心证构成约束。第一类是证据裁判规范,主要包括自由心证和证据评价的原则性规定、证明责任规范、证明标准规范、自认规范和法律推定规范等。这些规范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所有的证明活动都应当在这些规范的指引下进行。第二类是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主要是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的程序性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大大增加在证据保全、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文书提出、电子数据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大部分属于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第三类是法定证据规则。自由心证并非完全排除法定证据规则的存在,无论是作为特定司法政策的反映,还是作为司法证明经验的固定,各国民事证据法中都保留了一定数量的法定证据规则。这些法定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构成了直接的限制,法官在对这些规范中涉及的证据进行评价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案例一:在H公司因与广州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Z公司是否实际向X公司支付涉案305个车位价款7991万港元。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款,认为这些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举证责任存在于主张的人,而不存在于否认的人”。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认为H、Z公司主张Z公司已支付7991万港元购买案涉车位305个。对于这一事实,H、Z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这一支付事实的存在是极有可能的”。对此,H提交了X公司出具的8份收据,Z公司提交了盛兴公司于2001年6月8日出具给郑伟公司的表示需要延期交付车位的函件,以及X公司与ZN公司于2005年8月3日签署的《车位产权转让会议纪要》,用于本案涉及车位的首次拍卖。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裁定最终引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认为H、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为X公司购买车位支付7991万港元的事实极有可能成立,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案例2:在H公司因与D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是“D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为伪造”。D公司提交了其印有“滑雪人物版面”的“IadI爱地漆”包装罐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据此主张涉案包装罐在1995年12月17日吴江市的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此该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构成了在先使用。H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包装罐是伪造的证据,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第108条认为,“对于H公司为证明D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该公司无法获得D公司伪造涉案包装罐的直接证据的客观困难,因此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H公司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裁定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详尽分析,认定D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以上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结合现行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和证明标准,分析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应该说,这在疑难案件的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中是非常必要的。举证责任分配决定了证明活动的主体,法定证明标准决定了证明需要满足的标准和尺度。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为自由评价证据界定了框架和边界。其中,案例一直接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融入到对证据的整体评价中,从而回答了为什么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仅在事实上不能得到确认,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得到确认。案例二涉及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由于公证证据的形成完全不受证明责任主体的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否定证明的证明标准作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公证文书的内容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很难推翻。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把握,可能不符合“高概率”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定证明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具有重要意义。以上分析总体来说还过得去,确实为案件的证据调查定了方向,为裁判文书中的事实推理定了框架。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两个裁定也尚有待提高之处。这主要表现在证明责任分析环节。案例1中,法官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尽管在本案中,将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是正确的,但援引上述条款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这种法律适用策略的精确性欠佳。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真正重要的法律规范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主张了法律关系成立、消灭、变更或者受到妨碍的事实,而不是按照“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这样的模糊标准,来确定本案中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案例2中,裁定书在没有原因法条的前提下将证伪公证文书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申请人。在笔者看来,这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而是公证文书证明力的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7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管我们将本条规定理解为“真实推定”,还是理解为“免证力”规范,都难以将其归入证明责任规范。
三、全面、客观原则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由此可以提炼出自由心证的全面、客观原则。从字面上看,全面性和客观性是两个原则,但就诉讼证明逻辑而言,这两个原则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客观性是证据评价的最终要求,为了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性,需要对整个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而不是以个别证据为主导。可以看出,这个原则是建立在客观性的基础上的,但它的重心是全面的。关于全面原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早已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规定被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8条原封不动地继承。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多处出现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表达,比如第45条、第52条、第66条、第92条、第93条、第96等。这表明《民事证据规定》更加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而这一变化本身就可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迈向自由心证的一个证据。为什么强调对证据的全面审查,而不是采取严格的“一证一认”?首先,证据调查的目的不是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而是确认被证明事实的真实性。需要证明的事实可能是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但无论如何,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成立、消除、变更或者妨害具有实质意义的争议事实。但是,一个待证事实可能有多个证据,所有这些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都是一起收集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评价状态。既然证明的最终目的是确认被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法官当然要对所有的信息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判断。其次,全面审查证据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有利于法官尽快获得待证事实的证言。在法官掌握的大量证据中,有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有些证据可能相互矛盾。法官可以通过适当的逻辑推理确认相互确认的证据,而法官可以否定矛盾的证据或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通过综合判断,法官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证据,接近案件真相;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费时费力、事半功倍的情况。最后,全面审查证据并不否认单独审查个别证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一个证据对于证明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很重要,比如可以单独证明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的直接证据,或者构成间接证明的关键链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那么无疑需要单独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整体由个体构成,独立审查重要个体不违反全面性原则,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第65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条例》第8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自由心证的全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作出了示范。案例三:在对H公司因与Z公司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再审一案的裁定中,对再审申请人的原审判决无视《审计报告》,仅依据《会议纪要》和《概况表》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审计报告》进行了全面审查,也就是说,由于H公司和D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审计机构无法对部分项目出具审计结论,对部分项目给出了不同的参考数据,不能对同一项目直接使用不同的参考数据。原审判决围绕《审计报告》的受理,结合引文、会议纪要、概况表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案例4:在对H公司因与P保险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作出的裁定中,针对再审申请人就原审判决将P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提出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援引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进而认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P保险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并形成涉案《公估报告》。《公估报告》附有查勘记录,可以证明公估从业人员进行了查勘。即便存在只有一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等瑕疵,《公估报告》反映出的查勘结果、货物受损情况等内容,对本案相关事实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H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案例3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二审法院并未忽略《审计报告》,只是在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报价单及《会议纪要》《总体情况表》等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综合认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案例4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尽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其反映的查勘结果、货物受损情况等对本案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案件的再审申请人都对关键证据的采信与否提出了质疑,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拘泥于单个争议证据的评价,而是认可了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整个待证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的做法。就裁判文书所载内容而言,这些论述基本符合旧《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自由心证全面、客观原则。
在案例三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二审法院没有无视《审计报告》,而是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引文、会议纪要、概况表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全面认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在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虽然原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公众评估报告》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反映的调查结果及货物受损情况对本案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案件,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民事证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两起案件的再审申请人都质疑关键证据是否被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拘泥于对单一争议证据的评价,而是认可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全部待证事实作出综合判决的做法。就裁判文书所载内容而言,这些陈述基本符合旧《民事证据条例》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由、全面、客观的原则。
四、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要求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大小”。如果说全面性和客观性原则是自由评价证据的要求,那么逻辑推理和经验规则的运用就是自由评价证据的要求。逻辑规则是人类在推理论证时必须遵守的规则,包括同一性、矛盾律、排中律和充分理由律。经验法则是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交易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规律性知识。自由评价证据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规则,这意味着自由评价证据的形成应当符合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并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官在形成自由评价证据的过程中,要适当运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所认可的规律性知识,不能违背常识和常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要求,是自由心证客观原则的自然延伸。在司法活动中,很少会有不经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使用,由一份直接证据完成证明的情况。真实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局面毋宁是缺少“一锤定音”的直接证据,需要法官在大量间接证据中进行取舍、权衡,方能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这就意味着,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在大多数案件中不可或缺——只有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这些确定性程度各异、与待证事实远近不同的证据才能被整合到一个思维过程当中,最终达成待证事实得到证明或者未获证明的审判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分析证据,构成了审判人员在事实审中最需具备的专业素质;决定一份裁判文书事实说理是否充分、恰当的,也正是法官对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水平。案例五:在H公司因与D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二审再审判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D公司提交的公证包装罐是否为伪造,认为H公司在一审、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H公司于2001年10月申请注册商标“IdoI Love Paint”时提供的证据相同, 并于2002年注册了“IdoI Love Paint”包装设计稿的著作权,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02年6月,公司使用的新商标、包装装潢设计后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公众可核实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H公司主张其“IdoI Love Paint”商标和包装为独立设计的事实也可以据此成立。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确认“艾氏漆”不属于现有字体库中的字体,应认定H公司商标、包装中“艾氏漆”的字体系该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原创设计的事实。.....D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出现的商标“爱迪爱迪涂料”与上述H公司的商标“爱迪爱迪涂料”高度相似。虽然D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爱”和“画”的字体是精心设计的,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设计过程,不同的设计师独立设计相同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对于D公司而言,考虑到“IdoI Ai漆器”的商标设计是在2001年10月以后公布的,结合H公司提交的方正耀体简字库是在2003年5月公布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包装罐上的“艾迪漆器”商标设计应在华润公司的“艾迪漆器”字体设计和方正耀体简字库公开后使用,不能出现在1995年12月以前生产印刷的包装罐上。案例6:在H某因与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H某、Z公司主张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对于该事实,H某提交了八张由X公司开具的收据,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X公司向Z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迟交付车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车位第一次拍卖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分析指出:首先,因该笔交易标的涉及的数额巨大,8张收据存在编号连号、编号在前的收据出具时间在后、部分收据无落款日期等瑕疵,不符合通常的公司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其次,Z公司提供的X公司于2001年6月8日发给其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用以佐证其已经付款,但该函件只是告知Z公司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未涉及款项的支付问题,不能成为直接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而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X公司不予认可,Z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最后,Z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港币7991万元的巨额支出,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Z公司称其是在香港将该车位购买款项支付给X公司的股东香港C集团有限公司,但也未能对其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款项支付给C集团作出具体、明确、合理的说明。且无论该笔款项支付给X公司还是C集团,对于如此巨额的款项开支,Z公司均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其至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这一直接证据,明显与商业交易惯例不符。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裁定最后认为,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很好地运用了逻辑推理和经验规则。在案例5引用的段落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经验法则是“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相同、独特的字体的可能性极小”。这个经验法则是非常可能的,这实际上在这场争论中起着主要作用。在此大前提下,辅以两个证据审核结论:“H公司自主设计的‘艾迪油漆’字体已被证明”和“D公司自主设计的‘艾迪油漆’类似字体未被证明”,最终得出结论“D公司包装罐上的‘艾迪油漆’商标的设计使用时间应在H公司设计的‘艾迪油漆’字体之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在这种情况下的应用可以用下图来表示:A:H公司单独设计‘爱的漆’字体已经得到证明b:D公司单独设计的‘爱迪涂料’类似字体,没有得到证明C: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完全相同的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E:D公司包装罐上的‘爱地漆’商标设计使用时间应在H公司的‘爱的漆’商标字体设计之后
E: D公司包装罐上“爱迪涂料”商标的设计和使用时间应在h公司“爱迪涂料”商标字体设计之后
案例6中同样出现了一个经验法则:巨额款项开支一般应有付款凭证。这一经验法则虽然有一定的盖然性,却不足以作为本案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因此,最高法院首先对3份涉案证据进行了分析。分析结论是:8张收据财务不符合会计工作规范,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单独证明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往来函件未涉及款项支付问题,不能成为直接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这3个证据审核结论的基础上,辅以“巨额款项开支一般应有付款凭证”的经验法则,最后得出了“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本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情况如下:答:八张收据不足以证明郑伟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车位的费用B:往来函件不能成为直接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会议记录不能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D:巨额款项开支一般应有付款凭证E:不能证明7991万元已支付
e:无法证明已支付7991万元
五、充分说理《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证据时,应当“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笔者认为,自由心证是基于公开的理由,体现了对自由心证的准确理解。自由评价证据与司法任意性的关键区别在于法官能否通过适当的推理将其评价结论传达给第三方并获得认可。对自由评估的所有外部约束,无论是来自上诉法院、公众还是学术界,都只能通过审查判决文件中的事实推理来实现。从这个角度看,事实推理实际上是对自由评价证据的终极约束;甚至可以说,事实推理只是自由评估的另一面。一个不合理或不充分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仅会使人对事实认定结论产生怀疑,还会违反《民事证据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能构成违法判决。那么,法官应当如何说理?或者说,如何从制度上区分充分、恰当的说理与不充分、不恰当的说理?笔者认为,由于事实说理是对自由心证的事后复盘,因此,对自由心证过程和结果的要求,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中同样应当得到体现。以此观之,上文关于自由心证的所有讨论,无论是依法原则,公开、客观原则,还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要求,都同样适用于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略作展开如下:首先,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推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我们应该准确总结本案的争议。事实推理的对象是有争议的事实,判决文书有必要在事实推理之初对本案争议点进行概括。有必要排除无争议的事实,这涉及到录取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有争议的,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推理。其次,在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根据待证的证明标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前者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执行,后者按2019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执行。应特别注意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区分本证明和反证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再次,根据证据调查的程序规范,说明相关证据是否被采纳。比如有逾期举证的情况,说明证据是否采纳;当事人应当承担提交文件义务但拒绝提交证据的,应当说明结果;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而不签署,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和说明。总之,只要属于相关证据调查规范所涵盖的情形,就应当援引相关规定对处理结果进行解释。最后,在涉及法定证据规则时,要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分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比如涉及到非法收集的证据,公文的证明力,文书副本的证明力,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等。因此,有必要根据相关规定对这些证据的选择和认定进行有针对性的推理。其次,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应当全面、客观。全面原则是指,裁判文书应当从整体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进行说理,不能孤立、机械,不能以偏概全。客观原则是指,裁判文书应对重要证据的采纳或者不采纳进行分析,以此作为整个说理的前提和基础。另外,裁判文书对每个证据、每组证据以及涉及一个待证事实的全部相关证据的认定,都要以庭审调查为基础,而不能依赖道听途说、甚至主观猜测,也不能运用其未经审判和辩论的个人知识来定案。最后,逻辑推理和经验规则应适用于裁判文书的事实推理。逻辑推理是我们推理的基本工具,而经验法则要么作为推理的前提,要么根据其概率作为辅助推理。由于每个案例都不一样,很难用逻辑推理和经验规则总结出一个精确系统的模型。但是,一个好的推理至少要没有明显的逻辑漏洞,经验法则的应用至少要符合其概率强度。就笔者阅读所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多数能够做到充分、恰当的说理。但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就不尽如人意,需要下大力气予以改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而且在2018年专门发布了指导性意见,以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的说理。但该文件并未明确规定说理不充分、不恰当的法律后果,在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也没有看到适用该文件纠正判决说理不当的案例。看来,这主要是一份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为目标、以强化法院内部管理考核为手段的内部指导文件,而不是对裁判文书说理具有实质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未来关于裁判文书事实说理的法律依据,可能主要还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相关条文。
六、结语笔者深知,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学说上可能具有典范意义,但可能缺乏实证研究的样本价值。究其原因,与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相比,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在单个案件上投入更多的时间,因此在单个裁判文书中进行推理会更加游刃有余。这也是本文将研究材料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基本背景。但要对大量的地方法院判决进行有价值的研究并不容易,因为这些判决文书的推理程度差异很大,有时可能存在推理缺陷。需要注意的是,在说理义务没有完全落实的情况下,提倡自由评价证据可能显得有些过时,因为没有说理义务的约束,人们有理由担心自由评价证据会变成武断的判断。如果说本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不能讲道理”的问题,那么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比较难的可能是“不愿讲道理”和“不敢讲道理”。如何让法官主观上有动力打开评价,讲道理?如何从制度设计上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保障和促进法官对事实的评价和推理的披露?就上述问题而言,本文只是对“我国自由心证”的初步研究。这项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告诉我们,自由心证可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展示了其操作方法。至于影响自由评价证据的因素,以及如何克服这些因素的障碍,让法官愿意评价证据、敢于评价证据、善于评价证据,只能改天再谈。作者简介:吴泽勇,法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