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卡 意外险保险卡未激活 保险责任是否生效

栏目:汽车 2021-10-10 06: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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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图片网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迎春家园。

负责人:雷,经理。

被告人岳念平,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保险公司业务员。

2018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及岳念平的人寿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青,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被告岳念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 .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丈夫意外伤害保险费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丈夫杜宽堂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南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阳村,致郭彦滨受伤,农用三轮车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宽堂于2014年至2017年连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2017年6月16日,杜宽堂在宽限期内续保。保险合同号为2017140800847781XXXXXX,投保一份保险。保险名称为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定了独孤堂与我司于2017年6月16日订立的中国人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也认定了独孤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独孤堂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未能按照相关规定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尚未生效。3.独孤塘无证驾驶三轮车的交通事故为法律禁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无法核实杜桂堂的死亡时间是在保险费缴纳时间之前还是之后。5.独孤堂的投保时间在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利息条款规定的宽限期内。

被告岳念平辩称,本人在某保险公司担任农村业务员十余年,代理客户向该公司缴纳保费,领取并激活本人的卡。杜苟堂已连续四年在我公司投保意外险。2017年6月15日下午,我亲自去杜桂堂家收保费50元。2017年6月16日上午,我乘车去保险公司取卡。中午11点,包括杜桂堂的保险卡在内的所有卡都被激活。下午6点,原告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杜桂堂在一次事故中受伤,并询问是否激活了保险卡。2017年6月17日上午在独桂堂去世。之后我向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和晋中分公司都同意理赔,但山西公司不同意理赔,因为保险卡不是一夜激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惠农B卡复印件2份、保险公司说明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继承人通知表及授权委托书1份、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条款、中国人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各1份,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过多的最终收讫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岳念平收到该卡,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受理。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理赔受理单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在岳念平的案情陈述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认为卡的激活时间不一致。被告岳念平当庭承认的陈述是本人写的,卡的激活时间是笔误造成的,法院受理。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17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丈夫杜宽堂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南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阳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造成郭彦滨受伤,农用三轮车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宽堂于2014年至2017年由被告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保险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2017年6月15日,杜宽堂于2017年将保费交给被告保险公司农村业务员岳念平。6月16日,岳念平在保险宽限期内代杜宽堂续保。保险名称为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

我们认为,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1。谁负责激活保险卡。2.保险费是在杜桂堂去世之前还是之后交的?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应赔付多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杜宽堂已将保费交给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岳念平,要求其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卡。因此,保险卡激活与否并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单采用的《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利息条款第七条,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60日为给付宽限期。如果在赔付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承认独孤堂在保险赔付宽限期内发生了意外,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独孤堂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费15000元,在法律上有充分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1.5万元。

宝恒保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