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幸福,法律护航
但是如果发生家庭和婚姻纠纷,
如何使用法律武器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18个问题告诉你
一个
女方怀孕后,因为各种原因未经允许就堕胎了,男方一家非常想生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因为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下堕胎导致男方生育权失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应当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强迫女方生育子女。怎么处理?
答:有倾向性的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达成共识,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不得以她享有生孩子的权利为由强迫她生孩子。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甚至危及婚姻稳定,但丈夫不能以自己的生育权反对妻子的生育决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篡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关于是否要孩子的争执导致了关系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因此,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第二种意见更合适。
02
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另一方不关心,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吗?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虽然夫妻没有离婚,但子女也可以要求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
03
男方在结婚登记时没有出现,通过熟人关系领了结婚证。双方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并一起生活和生儿育女。男方意外去世后,其母亲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答:虽然婚姻登记时一方当事人本人不在,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婚姻是否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在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结婚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方未参加结婚仪式,然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则不能认为男方非自愿结婚。因此,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登记时只有一方不在场,且实际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法院应驳回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04
重婚是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配偶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重婚可分为法定重婚和事实重婚。配偶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为法定重婚;如果他没有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和另一个人生活在一起,那就是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形成事实婚姻的,应当以重婚罪论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采取了逃避法律的方式。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1042条专门规定“禁止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同居”。所以,事实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受刑法处罚,但受民法典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是指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在婚外与他人同居的,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同时,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0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怎么办?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凭证。夫妻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登记房屋的,是指夫妻购买房屋后交给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不应仅根据产权登记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哪个观点更合适?
答: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根据夫妻离婚时的登记情况,该房屋不能简单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分为外部效果和内部效果。外部效力是指根据不动产权利的公信性和公示性原则,不动产权利登记后,善意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基于登记信赖而进行的不动产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内部效力是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投资买房后,基于各种因素,房子可能会登记在未成年女性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子的真正主人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在买房时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图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该房屋应在离婚时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临时管理。如果真正的意思是不把房子捐给未成年子女,那么在离婚时把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合适。
06
王与童结婚,生了一个儿子。离婚后,王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失25万元。这种精神损害应该支持吗?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男方被骗抚养非亲生子女,已代替子女生父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男方知道真相后,有权主张之前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因此有权向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同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判决女方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07
甲乙双方再婚,婚前有住房。a婚前用按揭贷款买了一套房子,供双方婚后居住,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甲方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乙方同意,但要求婚姻关系期间房价上涨收入的一半。法院应该支持吗?
甲:乙的索赔是合理的。婚前,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抵押房屋,并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房屋。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贷款,因此上述部分房屋属于甲方个人财产,但也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既然乙方已同意该房屋归甲方所有,争议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形成的财产权益如何补偿对方。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08
赵女士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理由是她的丈夫一年前在网上与另一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下”孩子。她的丈夫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花在网络上,对配偶和孩子漠不关心。赵女士要求离婚,丈夫赔偿损失。赵灿女仕的请求得到支持吗?
答:赵女士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重婚,是指配偶一方已经与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婚姻未登记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即配偶一方以夫妻名义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共同生活。网上婚姻登记不被法律认可,所谓生孩子更是子虚乌有。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不会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支持赵女士的赔偿请求。
09
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明确表示不想要孩子。双方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予补偿。这名妇女已经得到了赔偿,但事后她后悔了,生下了一个孩子。这个时候男方需要承担抚养费吗?
答:生育权是人身权,所以限制生育的协议无效。女方坚持生孩子并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男方还是需要承担抚养的义务。
10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其配偶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诉讼,以防止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被强制执行?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如果夫妻双方不同意分别财产制,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为维护共有关系,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要原因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受到损害的其他共有人,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是“共同所有权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原因”。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基础的丧失应当是离婚事实,不离婚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一方有法律义务赡养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医疗的人,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形,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严格控制。
因此,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时,其配偶的目的是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不应支持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以被执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的,还将为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财产。
11
所有在学校学习的孩子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吗?
答: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细化为“一个前提三种情形”。一个前提是父母有支付能力,而这三种情况分别是:
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计的;
还在学校读书;
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
由于这一规定没有区分在校学历教育的范围,成年子女只要在学校学习,往往会要求父母按照这一规定支付抚养费,但这显然与学历教育的现状不符。参加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网上大学的成年子女不需要上全日制学校,可以通过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即使是就读全日制大学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通过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校内勤工俭学等形式独立完成学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或者因主观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受限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仍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第二种是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里的高中教育一般指普通全日制高中教育,包括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相当于普通高中教育。
上学的孩子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有三种情况:
1.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年满18周岁仍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
3 .成年子女已经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12
如果离婚诉讼双方只有一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无力相互补偿,法院能否判令双方在离婚后占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答:这个判断是错误的。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单独登记产权,就判定一个财产存在两种所有权,显然是违法的。如果我们不分裂,双方实际上将处于共享状态。如果我们判断一个人是一半,我们会决定分享。还有谁实际控制和使用房子的问题。在上述情况下,离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以共有产权的方式分割夫妻财产并不是一种好的方式,一般不适合使用。
13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的,另一方请求法院判决一方是否支持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手续。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适用民法典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另一方按照约定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离婚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14
如果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股票增值部分?
答:不区分情况,将股票增值视为一方财产,不利于保护对方权益。把股票收益理解为投资收益更合适。股票账户另一方不经营管理的,婚前为一方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增值部分;如果婚后股票账户的一方已经经营管理,其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股息、红利、基金投资收益和扣除购买股票、债券、基金、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取得的成本后的转让收益的差额,应当为间接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照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按比例分配。
15
婚前一方借钱买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婚后会一起还贷?
a:需要两个方面的证据:第一,从还款时间来看,只要还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普遍认定双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而不必刻意区分夫妻哪一方的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要看夫妻是否实行分家财产制,或者有没有关于住房还款的特别约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编定民法典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离婚时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属于登记方,未清偿的借款为不动产登记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时,不动产登记一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赔偿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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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一方与另一方分享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未登记财产名称的。如果赠与人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该怎么办?
答: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往往涉及财产所有权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和变更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现实生活中,除了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之外,送礼往往发生在关系密切或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分享,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裁定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同意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可以在产权变更登记前任意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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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李是夫妻。王患有癌症,手术后需要化疗,但许多治疗药物都是自费的。李不同意支付化疗费用。由于平时双方的收入都在李手里,王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法院对配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存在不同意见,这是《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这一点?
a:《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财产的两大理由,即: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一方有法定赡养义务,严重疾病需要就医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可见,该条列举的主要原因是封闭条款,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而保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
本条第二项“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是指有配偶一方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如配偶一方父母或婚前所生子女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且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乙方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不适用本规定。因为夫妻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即使夫妻实行分家财产制,当其中一方患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也有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就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配偶一方患病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当然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也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履行赡养夫妻的义务。对方拒不履行法定赡养夫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遗弃罪。
18
房产专属管辖是否适用于涉及房产的婚姻家庭纠纷?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些婚姻家庭纠纷会涉及房产,如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夫妻财产协议纠纷、分居财产纠纷等。,这往往涉及房屋或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和划分。对于上述争议是否适用本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管辖法院应根据一般属地管辖原则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不适用。
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根据民事案件起因的规定,上述纠纷的起因属于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而非第三部分“产权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产权纠纷”。
第二,婚姻家庭纠纷通常比较复杂,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不仅涉及房产,还涉及其他财产。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可能涉及解除婚姻、分割财产和抚养子女;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同时包括房屋、汽车、存款、股权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房屋也可能包括位于不同区域的几栋房屋。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能需要在不同法院提起数起诉讼,使所有纠纷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无法实现家庭纠纷的“一揽子”解决。